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02號
KSYV,104,家聲,202,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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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麗妃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六六九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賈承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賈承憲李詩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04度家非調字第1669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指定為賈承憲之非訟代理人,因賈承憲罹患 重度自閉症而無程序能力,復其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 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度家非調字第1669號案卷、本 院索引卡查詢結果(賈承憲被聲請監護宣告,現本院104 家補字第290號尚未終結),核閱屬實。本院參酌賈承憲 罹患重度自閉症,而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 其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致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定為賈承憲處理扶養爭議而有利害 關係,是聲請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二)審酌賈承憲之父母賈朝崴李詩惠賈承憲均有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均 有利害關係,李詩惠並為該事件之對造,均不宜或不能擔 任其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邱麗妃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 相關實務工作經驗,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為 賈承憲處理與李詩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復 具狀同意擔任,故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聲請人擔任 賈承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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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