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同氏綿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林坤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然聲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3條第1款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所述案情及請求離婚非顯 無理由而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聲請人訴請離婚等請求,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