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17號
KSYV,104,家救,317,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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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袁芬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260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此有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及26 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參,合先敘明。
二、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 1891號),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基金會申請 人准予許可之審查表、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109,551元、164,450元,且聲請人持有3 間公司(即鴻海精密、台灣積體電路、聯華電子)股票,投資 財產總額為214,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憑,聲請人雖所得不高,但有工作能力,且得為股 票之買賣,尚難認係無資力之人。
復審酌聲請人請求聲明: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 收裁判費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



元;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聲請人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是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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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