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魏蘭婷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張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 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等情,固據其提 出該高雄法扶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 述單、准予扶助審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高雄法扶 會以聲請人「口述與父親甲○○未同住,事實上無相互扶養 ,開銷各自處理」為由,將甲○○剔除於聲請人之全戶人口 數外,而未計入甲○○之可處分所得及資產,然甲○○與聲 請人為父女,聲請人之戶籍尚與甲○○同戶,高雄法扶會僅 憑聲請人口述即認定聲請人與甲○○無扶養之事實,難認有 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10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查知甲○○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6 02,961元,利息所得4筆,共計275,557元,顯逾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全戶人口數3人,可處分資產上限65萬元之標準,是 高雄法扶會審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一節,尚難憑採。而聲請 人向高雄法扶會自陳其目前擔任居家清潔員,每月所得19,0 00元,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費用1,000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