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39號
KSYV,104,婚,23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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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邱琮憲 
被   告 楊莉莉  (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9日結婚,生活原與一般 夫妻無異。詎被告於101年1月23日搭機返回中國後,即未再 來臺,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 之痛苦,兩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 1年1月23日搭機返回中國,自此音訊全無一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4月 2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紀錄 ,查知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雖被告自101年1 月23日出境後,仍曾於104年1月11日再度入境,復於同年月 21日出境,然經原告到庭陳稱:「被告104年間入境,並沒 有跟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她有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弟邱○○到庭證稱:「(問: 被告是否久未返家?)被告從101年間回大陸後,就沒有回 來了。因為我常常到原告的家中,對於原告家中的事很清楚 。(問:知否被告104年間曾來台?)不知道,若被告回來 ,原告也會告訴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又與 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史○○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久未 返家?)就我所知被告約101年1月多就離台了。我跟被告是



同事,所以我知道被告離台的事情。(問:知否被告為何未 返家?)被告離家一個多月,原告跟我表示被告沒有回台, 再過一陣子,我曾接獲被告從大陸打來的電話,被告僅表示 她不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另兩名證人均結 證稱:原告曾透過各式方法,包括撥打電話或親自前往中國 找尋被告,然均未果,而被告方面則全無音訊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3頁)。顯證被告於101年1月23日離台後,即 從未與原告連絡、遑論返家,雖於104年1月21日短暫返台, 亦無告知原告此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認 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



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自101 年1月23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無從進行 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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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