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61號
KSYV,104,司家聲,61,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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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孫青宏 
      孫釆孺 
相 對 人 孫騰緒 
      孫紘恩 
      孫成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遺贈登記等、塗銷遺囑執行人登 記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52、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89、90號判決上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元手續費應予 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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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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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 │
│102年度家訴字第52號 │ 57,9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102年度家訴字第53號 │ 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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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60,925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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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