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67號
KSYV,104,司家聲,16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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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志勇 
      黃志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32 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1
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 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 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 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 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 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 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3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8 月 11日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其中: ㈠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41 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 行者,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81年4 月9 日生,起訴時為23歲,依 內政部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23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53.36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0,000 元【計算式:9,541 ×12×10=1,144,92 0 】,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故聲請人甲○○於 聲請時,暫免繳納裁判費2,000 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 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 ×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5 月14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105 年11月16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9,541 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核 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500 元,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 請人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7 元(計算式:500 元×1/ 3 =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丙○○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 2,081,276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 ,嗣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6 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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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