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8號
KSYV,103,重家訴,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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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藝瑛(原名黃瑩慈)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林惠卿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393,0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甲○○與原告之母黃吳淑卿於56年結婚, 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甲○○、黃吳淑卿之獨生女。黃 吳淑卿於101年2月24日死亡,甲○○於101年7月5日與被告結 婚後,於101年7月13日因罹患肝癌死亡,被告亦為甲○○之繼 承人。101年2月24日黃吳淑卿死亡時,甲○○現存之婚後積極 財產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 款1,785,679元;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 期儲蓄存款258,943元;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價值43,000,000元;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價值24,000,000元。消極財產為第一銀行三民分 行貸款債務8,500,000元。合計剩餘財產總額為60,544,622元 。黃吳淑卿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價值30,867,600元,高雄 市○○區○○○路000號、安東街23號房屋之租金債權105,000 元,合計剩餘財產總額為30,972,600元。黃吳淑卿與甲○○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9,572,022元,黃吳淑卿得向甲○○請求



其差額之半數14,786,011元。爰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繼承甲○○財產一半之人 即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黃吳淑卿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 一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0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則以:甲○○與黃吳淑卿雖有原告主張之婚後剩餘財產, 惟原告起訴時民法第1030條之1已修正為不得繼承,原告之請 求即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父甲○○與原告之母黃吳淑卿於56年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原告之母黃吳淑卿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同意以101年2 月24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原告之父甲○○於10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 人應繼分二分之一。
原告之父甲○○於101年2月24日尚存下列婚後財產: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款1,785,679元。
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款258,943元。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價值43,000,000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價值24,000,000 元。
原告之父甲○○於101年2月24日尚存對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 貸款債務8,500,000元。
原告之母黃吳淑卿於101年2月24日尚存下列婚後財產: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價值30,867,6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東街23號房屋之租金債 權105,000元。
甲○○於101年2月2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0,544,622元,黃 吳淑卿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0,972,600元,甲○○與黃吳淑卿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572,022元,其半數為14,786,011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 ,固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於96年5月 23日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雖係本於身分而產生,但不具專屬性,仍具有財產權 性質,可為讓與、繼承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101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第3項 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配偶之一身專屬權,僅夫或妻得為行使,不得讓與或繼承,且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揆諸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配偶之一方 不因他方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分別財產制,使自己名下之 財產遭分配而強制執行,進而必須承接他方配偶之債務,使自 己名下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以避免夫債妻還或者妻債夫還之情 事發生。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主張黃吳 淑卿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情形非屬於101 年12月28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 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情形,且 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無其他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於101年12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亦即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 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利。依前述96年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 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 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 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 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參照)。96年5月23日修正後、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l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之 一方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離婚 之情形而言,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蓋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 第6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 「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一方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 時」消滅,自無從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一方 配偶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該項權利。經查,原告之父甲○○與原告之母黃吳淑卿於56年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黃吳淑卿於101年2月24日死亡,嗣甲○○於 101年7月13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吳淑卿既先於其夫甲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吳淑卿於死亡時,其權利 能力同時消滅,無法對甲○○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縱為黃吳淑卿之繼承人,仍無從繼承該項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為黃吳淑卿之繼承人,黃吳淑卿對甲○○有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得繼承黃吳淑卿之該項權利,依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吳淑卿與甲○○之剩 餘財產差額一半即7,393,0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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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