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胡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胡家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胡家綺、王聰明應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前,前往大型教學醫院接受並完成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 理 由
一、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家綺、王聰明與其無親子關係存在,當 時分別係經伊之嫂嫂要求或伊養母之親生女兒介紹下抱回來 扶養,且當時由鄰、里長蓋章就可以報戶口,是為確認原告 與被告胡家綺、王聰明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胡家 綺、王聰明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三、經查,被告胡家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被告王聰明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2日書 狀則提及被告胡家綺為養女之身分,以及原告與其養母胡李 英嬌曾暗示被告王聰明為收養而來等語(見院卷第65頁)。 另原告於81年間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院檢察署)自首係奉養母之命將其抱來之男棄嬰偽造出生證 明,申報為原告之長子一節,亦有基隆地院檢察署函附之81 年度偵字第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28-12 9 頁),而觀諸此不起訴處分書乃敘及「胡聰明(即被告王 聰明)之出生登記,係胡吉宅(即原告之父)於53年9 月29 日申請辦理,…胡聰明之出生證明書,係當時任里長、鄰長 之林新發、王金龍所共同出具,…渠等到庭證稱均係受自首 人之父所說而出具證明書」等語,從而由里長、鄰長所出具
之出生證明書,既僅係渠等聽信原告之父所述而做成,則是 否屬實,殊非無疑。依上,足資懷疑原告與被告胡家綺、王 聰明間是否確存有血緣關係,參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揆 諸前開規定,為明確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 告聲請送醫學檢驗,本院認有必要,應予准許。被告若未依 主文所示之時間內前往主文指定之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 鑑定之採樣,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