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1號
KSYV,103,家訴,101,20151029,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吳佳蓁 
      吳竹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閒 
被上 訴 人 吳青樺 
      吳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 玲玲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22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院收狀章上日 期可資證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