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7號
KSYV,102,重家訴,17,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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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梁張簡品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梁冬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東淦 
被   告 梁金岐 
      梁東江 
      梁慧卿 
      梁文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綾 
被   告 梁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於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朝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戊○○、丁○○、癸○○、丙○○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甲○○、己○○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梁朝專名義,坐落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梁朝專所有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房地,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配兩造分別取得,嗣於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繼 承人梁朝專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乙○○、丁○○、癸○○、丙○○、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專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不動產及農會存款(下稱系爭 遺產),其中農會存款於梁朝專死亡時為新臺幣(下同)48,52 3元,扣除喪葬費後,僅餘337元。而原告為梁朝專之配偶, 乙○○、戊○○、訴外人梁武傳、丁○○、癸○○、丙○○ 為梁朝專之子女,惟梁武傳先於89年3月6日死亡,其子女有 甲○○、己○○,由其2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梁朝 專於婚前繼承所得,另附表二所示土地雖已由被繼承人生前 移轉登記至被告戊○○之子梁詠峻、壬○○名下,然係被告 戊○○向被繼承人梁朝專表示分家而取得,故應予以歸扣。 且梁朝專死亡後,原告與其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 原告僅餘農會存款1,021,744元,故系爭遺產應扣除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又系爭遺產無 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二、被告乙○○、丁○○、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到庭陳述:均同意原告之請 求。被告丙○○並補充以:被繼承人梁專朝生前即已表示土 地之分配方式,戊○○已先移轉登記,但不知戊○○直接登 記在其兒子壬○○、辛○○名下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附表一編號9、11、12之土地均有污染, 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沒意見,但建議大家均不要分割,並停 止租用土地等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曾具狀及到庭陳述以:被繼承人梁朝專生前口頭遺囑表示, 不能將其不動產分配予己○○。戊○○欺騙其父梁朝專,表 示會將出賣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得給付梁朝專,然經梁朝專 發現該土地被贈與時,為時已晚。再者,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新厝路6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一併列入分割,並主 張被告甲○○一人分得附表一編號8土地或變賣附表一所有 不動產,價金平均分配兩造,始達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五、被告己○○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梁朝專於41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即被告乙○○、戊○○、訴外人梁武傳、丁○○、癸○



○、丙○○,梁朝專於102年1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惟因梁武傳於89年3月6日先於其父梁朝專死亡,由梁 武傳之子即被告甲○○、己○○繼承其父親梁武傳之應繼分 ,故梁朝專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小港區農會10 4年7月22日高市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分見 本院卷一第114頁、臺灣高雄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調字第 114號卷【下稱司鳳調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3頁;本院卷 一第121至149頁、本院卷二第57、180、181、205至209-1頁 ),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梁朝專生 前特種贈與戊○○,且梁朝專之農會存款扣除喪葬費,僅餘 337元等語,被告甲○○則抗辯坐落附表一編號3、7土地之 其上系爭新厝路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梁朝專之遺產云 云。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遺產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若干?(三)系爭遺 產應如何分割?
二、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然 計算被繼承人梁朝專之應繼遺產價額,尚應計入被告戊○○ 如附表二63-6地號土地之特種贈與價額:
1.被告甲○○抗辯系爭新厝路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為被繼承 人梁朝專之遺產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新厝路6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丙○○、丁○○所出資興建等語。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而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與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第758條所謂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參照)。苟有 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由承攬人建築而有異自己 出資之建築物,應解為於建築完成時,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遠親梁順財到庭證述:伊是從事土地 工程,系爭新厝路6號(見司鳳調字卷第34頁相片所示建物) ,右邊是丁○○之房子,左邊是丙○○之房子,是被告丙○ ○、丁○○約10幾年前委託伊負責蓋的,伊向其兄弟請款, 當時一坪3萬3千至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堪認同一門牌號碼之系爭新厝路6號二間未保存登記建築 物,為被告丙○○、丁○○分別出資,由其等各自取得所權



,此外,被告甲○○既未舉反證或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其 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2.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並非無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 如附表一(二)所示農會之存款,於梁朝專死亡時為48,523元 等語,有前開小港區農會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其復主張於梁朝專死亡,自該農會帳戶領現金 用以支付梁朝專之喪葬費48,186元等語,雖未據原告提出支 出憑據,惟衡諸一般經驗及前揭說明,喪葬儀式必支出相當 費用,上開喪葬費之支出,尚屬合理,職是,原告主張系爭 農會帳戶於梁朝專死亡時為48,523元,扣除喪葬費後,得列 入系爭遺產分割之存款餘額為337元等情,尚非無據。 3.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 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 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 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又主 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 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63-6地號土地, 係被告戊○○先向被繼承人梁朝專表示分家之意,並希冀能 分得63-6地號土地等語,業據被告戊○○到庭自承:當時伊 父親請伊委屈點,要伊搬出去讓丁○○、丙○○蓋房子,系 爭63-6地號土地,是因為大家已經有分了,所以父親也分這 塊給伊,伊直接給其子,登記在其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6、159頁),足見系爭63-6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梁 朝專因分居所贈與無訛,而系爭土地固係由被繼承人梁朝專 於101年4月16日直接移轉贈與登記被告戊○○之子辛○○、 壬○○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前開司鳳調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然 此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並不影響被繼承人梁朝專生前因分



居而贈與被告戊○○之性質,自應以其受贈財產價值計算被 告戊○○應歸扣之財產價值。至於被告甲○○空言抗辯係戊 ○○欺騙被繼承人梁朝專而取得系爭63-6地號土地之移轉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而系爭63-6地號土地經 鑑定於102年1月22日時之價格為1,990,100元,與101年4月1 6日贈與時相距不到1年,查此期間復無特別重大社會經濟變 動,是本院認以鑑定價額作為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尚屬合理 。從而,計算被繼承人梁朝專遺產價額尚應計入被告戊○○ 如附表二63-6地號土地之特種贈與價額,灼然甚明。 4.綜上,被繼承人梁朝專之遺產,除附表一(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不動產,業經前認外,附表一(二)所示存款應僅餘 337元,然計算被繼承人梁朝專之應繼遺產價額,尚應計入 被告戊○○如附表二63-6地號土地之特種贈與價額,堪以認 定。
(二)本件原告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15,826,954元: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 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 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2.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朝專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 實,為被告乙○○、戊○○、丁○○、癸○○、丙○○、己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與被繼 承人梁朝專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揆諸上開條文意旨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梁朝專於 102年1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 與被繼承人梁朝專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梁朝專死亡之102年1月 22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被繼承人梁朝專剩餘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梁朝專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財產, 然其中編號1、2為婚前財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至149頁),自堪信為真實。附表一(一)所示之不動產, 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估價,上開不 動產於102年1月22日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一)所示等情,亦 據該事務所104年3月11日隨函檢附「高雄市○○區○○段00 號土地等共12筆」鑑定報告書可稽(置外放卷)。準此,被繼 承人梁朝專之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僅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經鑑定應以32,627,128元計算) 及農會存款48,523元,共32,675,651元。 而原告可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數額僅餘存款1,02 1,744元,亦有原告之農會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原告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取得二分之一之價值為15,826,954 元【計算式:(32,675,651-1,021,744)÷2=15,826,9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堪認定。
(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查系爭遺 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 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
2.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 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 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為梁朝專之配偶,被告 乙○○、戊○○、丁○○、癸○○、丙○○均為梁朝專之子 女,被告甲○○、己○○為代位繼承者,依民法第1144條第 1款、1140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 原告對梁朝專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826,954元,業如 前認,此屬原告對梁朝專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原 告雖為梁朝專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除此之外,兩造與梁朝專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方



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 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原 告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 加上債權額,即為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梁朝專之應繼遺產價值為附表一所示,扣去原告之債權額, 併計入上開歸扣之金額後為19,765,725元(計算式:33,602 ,242+337-15,826,954+1,990,100=19,765,725),此為 被繼承人梁朝專之應繼遺產價值。
原告之應繼分額為2,823,675元(計算式:19,765,725×1/7= 2,823,675)
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即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 為18,650,629元(計算式:2,823,675+15,826,954=18,65 0,629)
被告丙○○、丁○○、癸○○、乙○○、戊○○各可分得2, 823,675元(計算式:19,765,725×1/7=2,823,675),被告己 ○○及甲○○則各可分得1,411,838元(計算式:19,765,725 ×1/14=1,41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戊○○之應繼分扣除其等生前特種贈與後得分配之遺產 價值分別為833,575元(計算式:2,823,675-1,990,100=83 3,575)。
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遺產分割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
4.本院審酌附表一之土地鑑定報告說明及綜合下列各情: 原告實際居住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房地多年,除長期使用 外,具有一定情感,應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3、7之土地其上分別有被告丙○○、丁○○出資建築之 系爭新厝路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據證人梁順財證述如前 ,自應分由被告丙○○、丁○○各自取得,較符合系爭遺產 之經濟效用。
編號11、12所示土地目均為林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 、保護區,而保護區之土地,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



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為主,性質上各共有人已 無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便自行利用土地可能,僅有等待政府徵 收或出售供人抵稅之用,本院因認以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6可供編號3、5、7土地之通路使用,宜分由編號3、5、 7之土地使用人即丙○○、戊○○、丁○○分別共有。 其餘附表一各項次之遺產分配方式,雖被告甲○○就系爭遺 產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然此一分割方法已為原告、被告乙 ○○、戊○○、丁○○、癸○○、丙○○、己○○同意,準 此,依當事人之意見以觀,大部分繼承人認以此分割方法為 適當,自應予以審酌。又被告甲○○與被告己○○屬同父異 母之兄弟,並同代位繼承梁武傳部分,其二人雖分別共有附 表一編號1、2、8所示土地,日後二人間仍可協議作分管契 約,或單獨就應有部分為處分,對身為個人共有人之當事人 而言應無不利。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及上開一切情狀,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5.經以上開方式分割後,被告乙○○、癸○○受分配價值各為 3,998,104元,均較其應受分配價值各逾1,174,429元【計算 式:(5,958,920÷2)+(4,505,010×1/7)+(2,625,500×1/ 7)=3,998,104;3,998,104-2,823,675=1,174,429】;被 告丙○○受分配價值為3,367,833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 544,158元【計算式:(1,697,343+(1,955,536÷3)+(4,5 05,010×1/7)+(2,625,500×1/7)=3,367,833;3,367,833 -2,823,675=544,158】;被告丁○○受分配價值為3,259, 209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435,534元【計算式:(1,588, 719+(1,955,536÷3)+(4,505,010×1/7)+(2,625,500×1 /7) =3,259,209;3,259,209-2,823,675=435,534】; 被告戊○○受分配價值2,462,490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逾1 ,628,915元【計算式:792,000+(1,955,536÷3)+(4,505, 010×1/7)+(2,625,500×1/7)=2,462,490;2,462,490-8 33,575=1,628,915】;被告甲○○、己○○受分配價值各 1,986,729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各逾574,891元【計算式: (968,552÷2)+(6,562÷2)+(1,979,700÷2)+(4,505,010 ×1/14)+(2,625,500×1/14) =1,986,729;1,986,729- 1,411,838=574,891】;反觀原告受分配價值為12,543,381 元,較其應受分配價值短少6,107,248元【計算式:8,523,4 00+3,001,000+337+(4,505,010×1/7)+(2,625,500×1/ 7)=12,543,381;12,543,381-18,650,629=-6,107,248】



(以上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依法本應由被告分 別以所逾價值金錢補償原告,然原告既表示捨棄,餘不再向 其他繼承人請求金錢補償等語,對其他被告並無不利,亦無 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 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參酌兩造 分得之價值及雙方資力,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梁朝專之遺產
(一)不動產:
┌─┬───────────┬─────────┬──────┐
│編│遺產項目 │遺產權利範圍數量或│分割方法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199 │4/102 │均由被告梁文│
│ │地號土地 (婚前財產) │968,552元 │芳、己○○各│
├─┼───────────┼─────────┤分配取得2分 │
│2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199 │4/102 │之1比例分別 │




│ │-1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6,562元 │共有 │
├─┼───────────┼─────────┼──────┤
│3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地│全部 │分歸被告梁東│
│ │號土地 │1,697,343元 │江取得 │
├─┼───────────┼─────────┼──────┤
│4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2│全部 │由被告癸○○│
│ │地號土地 │5,958,920元 │、乙○○各分│
│ │ │ │配取得2分之1│
│ │ │ │比例分別共有│
├─┼───────────┼─────────┼──────┤
│5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3│全部 │分歸被告梁金│
│ │地號土地 │792,000元 │岐取得 │
├─┼───────────┼─────────┼──────┤
│6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4│全部 │由被告丙○○│
│ │地號土地 │1,955,536元 │、丁○○、梁│
│ │ │ │金岐各分配取│
│ │ │ │得3分之1比例│
│ │ │ │分別共有 │
├─┼───────────┼─────────┼──────┤
│7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5│全部 │分歸被告梁東│
│ │地號土地 │1,588,719元 │淦取得 │
├─┼───────────┼─────────┼──────┤
│8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7│全部 │由被告甲○○│
│ │地號土地 │1,979,700元 │、己○○各分│
│ │ │ │配取得2分之1│
│ │ │ │比例分別共有│
├─┼───────────┼─────────┼──────┤
│9 │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全部 │編號9、10均 │
│ │寮小段5766地號土地 │8,523,400元 │分配由原告取│
├─┼───────────┼─────────┤得 │
│10│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全部 │ │
│ │寮小段2638建號建物(門│3,001,000元 │ │
│ │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新│ │ │
│ │厝里光明路1段104巷111 │ │ │
│ │號,即上開土地上建物)│ │ │
├─┼───────────┼─────────┼──────┤
│11│高雄市大寮區林內段1014│1/2 │編號11、12均│
│ │地號土地 │4,505,010元 │由兩造依附表│
├─┼───────────┼─────────┤三所示之比例│
│12│高雄市大寮區林內段1015│1/2 │分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2,625,500元 │ │
├─┴───────────┴─────────┼──────┤
│ 編號1至12遺產合計為33,602,242元 │ │
│ 編號3至12婚後財產合計為32,627,128元 │ │
└───────────────────────┴──────┘
(二)存款: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 │1 │高雄市○○區○○○○號│337元(死亡時為 │分配由原告取│
│ │:0000000000000000) │48,523元,扣除喪│得337元 │
│ │ │葬費後餘額為337 │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梁金歧應歸扣之財產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或金│
│ │ │額 │
├──┼───────────┼────────┤ │1 │高雄市小港區坪北段63-6│全部 │
│ │地號土地 │1,990,100元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庚○○○│1/7 │
├────┼─────┤
│乙○○ │1/7 │
├────┼─────┤
│丁○○ │1/7 │
├────┼─────┤
│戊○○ │1/7 │
├────┼─────┤
│丙○○ │1/7 │
├────┼─────┤
│癸○○ │1/7 │
├────┼─────┤
│甲○○ │1/14 │
├────┼─────┤




│己○○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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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