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8號
KSDA,104,簡,78,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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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民國10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勝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於民國67 年7月22日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部 發電廠退保,並於99年8月26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 經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或被告)審查,以原告之保險年資為16年又241日( 以16年又9個月計),年齡滿65歲,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 付請領規定,擇優採原告之保險年資,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49元,乘以0.775 %計算,加計3,000元,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565元, 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年金給付,乃以99年9月27 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 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4,278元。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以103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 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又向勞動部 提起訴願,迭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年為台電公司火力工程處南部分處員工,自50年11 月起加入勞保,於67年7月22日自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退 保,主因是原告當時升任工程師時,被迫轉投保公務人員 保險(下稱公保),並於99年8月26日自台電公司南部發電 廠退休時,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原告之勞保保險年 資以16年又9個月計,年齡滿65歲,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規定,理應以保險年資,乘以退出勞保前最近3 年的月投保之可合計金額,除以36計算的平均月投保薪資 5,535元,乘以0.775%計算,加計3,000元,得每月老年 年金給付金額為3,719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 延年金給付,理應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



給付年金金額為4,463元。
(二)勞動部訴願決定依被告審核結果,與實際事實之差異,即 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認定。原告認為應以36個月之 平均值為基準,被告則認為以60個月之平均值為依歸,雙 方都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條文為依據,被 告在99年9月27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 99年8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4,278元,顯然與 原告事實上應領之金額4,463元有185元之差距。原告自 103年起發現此一差額,希望透過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爭 取權利,但審議與訴願決定都言不及意,幾乎與被告的答 辯書內容相同,難令原告認同與接受。
(三)兩造之間唯一的歧見是「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認定,原告 係根據勞保條例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 、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 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 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 領老年給付。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查97年12月31日修正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下稱保險年資保留辦法)有關薪資平均計算第5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計算,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惟此一規定不僅侵害憲 法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理由如下: Ⅰ、關於時的效力,違反不溯既往原則,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 生效力,即法律在施行以後廢止以前,均有其效力。「廢 止以前」係指89年7月26日修正施行以後。因此其效力僅 及89年至97年間而已,當然這僅是適用上之原則,並非對 立法之限制。否則勞保局即應制訂具有溯及力之法律規定 。
Ⅱ、原告有關年資保留的時效,自50年至67年間時效即已完成 ,由於網路上找不到歷年來修正之年資保留辦法之條文, 雖然記憶中60年代的規定似以12個月平均值為依歸,但缺 乏實據,不說也罷。再自網站搜尋89年7月26日修正之保 險年資保留辦法,有關薪資平均計算之第5條規定:被保 險人依本辦法請領老年給付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退出勞工保險前最近3年的月投保之可合計金額, 除以36計算。所謂3年,包括退出勞工保險之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退出勞工保險前最近3年的月投保薪資,如同一 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 份薪資平均計算。其中第76條第1項條文最末句規定:「



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係指若依第 58條1項2款及同條第2項都是針對請領老年一次給付時, 才有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優惠,因原告係直接依第58條1項1款: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給付時(當然包括老年年金給付或老年 一次給付在內),因此自然亦享有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優惠。顯然當年原告之勞保被迫轉投公保前,依其3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較有實質的照顧弱勢及符合人性 同理心。
(四)被告的依據不外乎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 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 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58條第2項之規 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另一方面,勞保局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定義 ,依勞保條例第14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第1項:「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 報者為準。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劃分為第1~22級( 現為1~19級),即85年開始制訂,當年月投保薪資最低的 第一級為14,880元(與當年基本工資同步),至104年7月 最低提升至20,008元,最高為43,900元,且規定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因此最高和最低投保薪資之間都屬於常態運作 範圍。其最低保額隨基本工資逐步提升,顯見政府照顧勞 工的誠意,希望勞工暫時多繳一些保費,未來可多領一些 老年年金。但是原告有關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60 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其中第1 款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有 關年資條件保留時效早在67年即已完成,自50年至67年間 最低投保月薪僅有540元;最高則為6,060元,從無享受85 年起最低基本工資14,880元之保障。所以豈可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做為計算標準,否則未蒙



其利先受其害。又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規定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 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即 表示任何被保險人保留勞保年資,若一次領取老年給付者 ,可享有36個月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方式。但被告卻 死守此一條文,進而認定請領老年年金必須以60個月月投 保薪資平均值來計算,這對大多數被保險人而言是合理的 處理方式,因為各行各業絕大部分的人都享有最低的投保 薪資(指基本工資)的保護,又隨時可以加保或退保,因 此以60個月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是合理的。但對於勞保被 迫轉投公保的人員是不合理的,除年資予以保留外,保費 繳多,老年給付減少,當時實非所願。投保薪資分級表與 保險年資保留辦法都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就法律位階而言都是相同,其分別訂定,二者 相輔相成,豈可便宜行事,導致浪費行政資源。(五)又退休保留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都屬於人民的財產權,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認定「學校教職員退 修條例施行細則」限制合併計算年資,最高不得超過35年 為違憲。重點是大法官認為限制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 增加上法律未規定之限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推動修法或制 訂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否則一年後失效。同理,勞保保 留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都是重要的計算因子,年資不可 「縮水」,故月平均投保薪資也不可「灌水」稀釋,因此 以36個月來計算,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不僅合情、合 理、合法,也是合憲的做法。
(六)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引用原告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實屬不 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應採3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始為正確,故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為 每月4,278元,自有錯誤,應修正為4,463元,並請求應予 以補發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 :「被保險人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1.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 ,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1.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 ‧‧‧」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 ,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同條例 第59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同條例第65條 之4規定:「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即依該成長 率調整之。」次按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增訂 第76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有 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 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 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
(二)經查,原告係34年8月17日生,67年7月22日自台電公司南 部發電廠退保,於99年8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保險年資計算至退保日止為16年又 241日(以16年又9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被告乃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49元,乘以0.775%計算,加計 3,000元,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3,565元,另增給展延期間 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 付為4,278元,已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在案。原 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改 制前勞保局以原告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規定,



乃擇優採原告之保險年資,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4,349元,乘以0.775%計算,加計3,000元 ,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565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 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核定自申請之當月即99年8月 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展延年金給付4,278元,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勞動法爭 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 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6月4日以勞動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原告訴願駁回在案。(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引用加保期間以最高60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為有不當,認定勞保轉投公保人員依 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之規定,時效既已完成,應以不溯既往 原則處理,採用36個月為標準,並應將原始核定老年年金 之4,278元修正為4,463元,並予以補發,以示合理的照顧 弱勢退休勞工等語。惟依照上開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之規定 ,應於68年2月21日勞保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原 告於67年7月22日自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退出勞保,轉投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勞保條 例第7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原告於99年8月26日 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依上開規定,按其最高60個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並無不符,故被 告之原核定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原告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書件、原處分、爭議審 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本件之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究竟為多少?被告按原告於本 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是否合 法?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 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58 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 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 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 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次按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增訂第76條條文 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有現金給付者 ,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 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 之老年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34年8月17日生,67年7月22日自台電公 司南部發電廠退保,於99年8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 付。經被告審查認符合規定,其保險年資計算至退保日止 為16年又241日(以16年又9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 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規定(參原處分卷所附原告申請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告乃按其保險年資及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49元,乘以0.775 %計算,加計3,000元,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3,565元,另 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 給老年年金給付為4,278元,並已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 底發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關於原告「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認定,應依97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保險 年資保留辦法第5條之規定,即原告平均每月投保薪資, 應按原告退出勞保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 計算,而非以被告認定之60個月之平均值為準,被告並應 將原始核定老年年金之4,278元修正為4,463元,並予以補 發給原告。且行政院於97年12月31日修正之保險年資保留



辦法第5條關於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認應依勞保 條例規定辦理之條文,不僅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保險年資保留辦法第1 條之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嗣該辦法並由內政部於 68年10月18日以(68)台內社字第40285號令訂定發布, 則該辦法顯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無訛。原告認保險年資 保留辦法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而勞保條 例第76條規定係於68年2月19日始增訂公布,且保險年資 保留辦法係於68年10月18日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如上所述 ,足徵保險年資保留辦法之相關規定,係於68年10月20日 始開始實施。而原告於67年7月22日自台電公司南部發電 廠退出勞保,轉投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事實,如上所述, 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並無勞保條例第76條及保 險年資保留辦法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認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認定,應依97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保險年資保留 辦法第5條之規定,即原告平均每月投保薪資,應按原告 退出勞保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而 非以被告認定之60個月之平均值為準云云,容有誤解。再 參以原告係於99年8月26日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則被 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第58條 之1、第58條之2第1項等規定,按原告最高60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並無不當。
(四)又勞保條例於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從一次給付改為年金給付,並於98年1月1日起 施行。而在本次勞保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勞保之保險年 資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一定要選擇老年年金 給付之方式,亦可選擇依修正前規定領取老年一次金之給 付(參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其條件及金額之 計算,均與修正前勞保條例之規定相同。故如被保險人選 擇年金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依修正後之勞保 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為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惟如選擇舊制,一 次領取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應按被保 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經查,本件原告係選擇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方式,揆諸以上 說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自應依修正後之勞保條 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為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上開主張,委無 足採。
(五)末按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其解釋爭點為「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是否違憲?」之 爭議,其解釋文載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 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 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 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此與本件係屬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關於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究應如何計算之爭議無涉 。原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有理由,委無足採。本件經 被告審查原告之保險年資計算至退保日止為16年又241日 (以16年又9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規定,被告乃按其保險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349元,乘以0.775%計算,加計3,000 元,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3,565元,另增給展延期間5年計 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 4,278元,並自99年8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揆諸首揭規 定,於法尚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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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