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5號
民國10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穆瑞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RB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HAE-00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7日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林育德駕 駛在基隆市東海街處,因有「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隨車 攜帶非所載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5年14日完成送達且登 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5月15日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5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當場攔停旨揭號車進行所載危 險物品安全查驗時,駕駛人當場出示過氧化氫60%、MMC、P 混酸、95%混酸、SD-366M、硝酸(MCC)等物質安全資料表 ,次查貴公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為過氧化氫35%, 並未於舉發現場出示之資料表中。…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按裁決書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2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 月29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育德表示,當時遭舉發 機關劉姓員警攔檢實施危險物品安全查驗,林育德當時確實 將雙氧水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下稱SDS表單)一份交予劉姓
警員查驗,但劉姓警員回覆林育德稱其所拿出之SDS表單並 非是雙氧水,這是因為該份SDS表單所載之名稱為「過氧化 氫」,而過氧化氫為雙氧水之學名,即過氧化氫即為雙氧水 。然劉姓警員堅持林育德所提出之SDS表單並非是雙氧水, 林育德才會再找出MMC、P混酸、95%混酸、SD-366M、硝酸( MMC)等物質安全資料表。林育德認為因為劉姓警員本身無 法辨識雙氧水即為過氧化氫,而堅持要求伊必須拿出雙氧水 的SDS表單,導致林育德再拿出其他非本次運載之危險品的 SDS表單後,即認定林育德違反規定,顯有取締上之瑕疵等 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裝載危險 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 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 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未 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 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 安全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第2項規定:「汽 車裝載,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11時25分許,由 林育德駕駛在基隆市東海街處,因有「載運危險物品(雙 氧水)隨車攜帶非所載物質安全資料表」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5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洵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駕駛人林育德表示當時遭舉發機關劉姓員警 攔檢實施危險物品安全查驗,林育德當時確實將雙氧水之 SDS表單一份交予劉姓警員查驗,但劉姓警員回覆林育德 稱其所拿出之SDS表單並非是雙氧水,這是因為該份SDS表 單所載之名稱為「過氧化氫」,而過氧化氫為雙氧水之學 名,即過氧化氫即為雙氧水。然劉姓警員堅持林育德所提 出之SDS表單並非是雙氧水,林育德才會再找出MMC、P混 酸、95%混酸、SD-366M、硝酸(MMC)等物質安全資料表 。林育德認為因為劉姓警員本身無法辨識雙氧水即為過氧 化氫,而堅持要求伊必須拿出雙氧水的SDS表單,導致林
育德再拿出其他非本次運載之危險品的SDS表單後,即認 定林育德違反規定,顯有取締上之瑕疵等語。惟查,舉發 機關於104年9月11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略以:「…一、職..除請駕駛人出 示駕、行照、臨時通行證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逐一 查驗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相關安全規定。二、依現場駕駛 人林君所稱及其車側、車後黏貼之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可知渠係載運雙氧水(過氧化氫)應無違誤,然林君竟當 場出示過氧化氫60%、硝酸、SD-366M、鹽酸、P混酸、95% 混酸等物質安全資料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略以,『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 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 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本條款之立法意旨乃裝載危險 物品車輛於運輸過程中一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災害時, 可供災害搶救人員迅速並確實掌握應變措施及搶救方式。 綜上,…執勤員警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保障廣大用路 人權益,當場舉發並無違誤。」準此,原告車輛載運危險 物品雙氧水,隨車另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 料表,確有「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舉發機關104年5月25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原告陳述單影本、舉發機關104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及採證照片9幀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104年5月7日11時25分許,由林育德駕駛在基隆市東 海街處,是否確有「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隨車攜帶非所 載物質安全資料表」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裝載危險 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 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
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未 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 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 安全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同條第2項亦規定:「 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雙氧水(學名過氧化氫), 於104年5月7日11時25分許,由司機林育德駕駛行經基隆 市東海街處,因遭舉發機關員警實施危險物品安全查驗, 林育德除拿出雙氧水之SDS表單交予警員查驗外,另林育 德於系爭車輛另有攜帶MMC、P混酸、95%混酸、SD-366M、 硝酸(MMC)等SDS表單,而遭舉發警員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隨車攜帶非所載物質 安全資料表」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 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 照片9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第46-50頁)。且本 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25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本案當場攔停旨揭號車進行所載危險物品安全 查驗時,駕駛人當場出示過氧化氫60%、MMC、P混酸、95% 混酸、SD-366M、硝酸(MCC)等物質安全資料表,次查貴 公司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為過氧化氫35%,並未於 舉發現場出示之資料表中。…本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此有該公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1-32頁)另本 件舉發員警劉建立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略以:「…一、職.. 除請駕駛人出示駕、行照、臨時通行證外、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 條規定,逐一查驗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相關安全規定。二 、依現場駕駛人林君所稱及其車側、車後黏貼之危險物品 標誌及標示牌可知渠係載運雙氧水(過氧化氫)應無違誤 ,然林君竟當場出示過氧化氫60%、硝酸、SD-366M、鹽酸 、P混酸、95%混酸等物質安全資料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亦有警員劉建 立之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45頁)。準此,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卻隨車另攜帶非所裝載 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則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 運送人員不遵守有關安全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林育德當時確實將雙氧水之SDS表單一份交
予警員查驗,但警員回覆稱其所拿出之SDS表單並非是雙 氧水,這是因為該份SDS表單所載之名稱為「過氧化氫」 ,而過氧化氫為雙氧水之學名,即過氧化氫即為雙氧水。 然警員堅持林育德所提出之SDS表單並非是雙氧水,林育 德才會再找出MMC、P混酸、95%混酸、SD-366M、硝酸( MMC)等物質安全資料表,故本件顯有取締上之瑕疵云云 。惟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 意旨,係在規範「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行為。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司機林 育德於載運雙氧水時,業已隨車攜帶雙氧水之SDS表單, 惟為員警所不察,誤認過氧化氫並非雙氧水等情為真,惟 系爭車輛遭員警實施危險物品安全查驗時,林育德竟又拿 出MMC、P混酸、95%混酸、SD- 366M、硝酸(MMC)等SDS 表單,足徵原告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而有「載運危險物品(雙氧水)隨車攜 帶非所載物質安全資料表」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告之 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洵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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