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蕭瑛
代 理 人 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 度司催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個月。而聲請 人於104年4月23日刊登該裁定內容於中華日報第B3版,至今 已滿5個月,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中華日報等件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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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除字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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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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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股│1 │35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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