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84號
KSDV,104,除,58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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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徐林榮招即禾祥工程行
代 理 人 徐喜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4 年5月20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 之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2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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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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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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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OO貿易(股)│禾祥工程行│OO商業銀│0000-0000000│51,503元 │104年4月15日 │LN0000000 │ │




│ │公司 吳OO │ │行博愛分行│8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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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