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59號
CHDM,106,訴,759,2017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間 ,在網際網路網路UT或豆豆聊天室尋找有意性交易之網友,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有意願進行性交易,乙○○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路人」之暱稱與附表所示之人確認時間、地 點及價錢,並提供甲女之年齡等相關資料後,以此方式媒介 如附表所之人與甲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4,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 經警查獲甲女在網路上從事性交易行為,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鄭力偉黃金智梁世霖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結帳交班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條文),於106 年1 月1 日 施行。經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原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經移列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其條文內容則 修正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其法定刑未更動,犯罪構成要件由「未滿18歲 之人」、「性交易」,分別酌修文字成為「兒童或少年」( 年齡範圍同修正前)、「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本 即性交易之定義),這些部分都未改變構成要件範圍,惟行 為態樣增加「招募」,擴張處罰範圍。因此,修正後之規定 難認為有利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 項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 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 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引誘、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引誘、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連續3 天內,媒介甲女先後與鄭力 偉、黃金智梁世霖從事性交易各1 次,時間密接,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應論以一個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 洽。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可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尚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 、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媒介甲女 與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 實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犯 後之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令被告深切反省,爰依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 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與被害人A女 │性交易之│性交易之地│性交易之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
│ │性易之人及LI│時間 │點 │價 │性剝削防制條例犯嫌│
│ │NE暱稱 │ │ │ │部分之偵查或審判進│
│ │ │ │ │ │度 │
├────┼──────┼────┼─────┼─────┼─────────┤
│1 │鄭力偉,Line│105年1月│新北市蘆洲│4,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暱稱:Will │4日17時 │區永安北路│ │察署於105年11月21 │
│ │ │至18時許│2段42之1號│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
│ │ │ │即薇薇精品│ │11563號提起公訴。 │
├────┼──────┼────┼─────┼─────┼─────────┤
│2 │黃金智,Line│105年1月│新北市蘆洲│8,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 │暱稱:golden│5日18時 │區永安北路│ │106年3月10日以106 │
│ │pls │至20時許│2段42之1號│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
│ │ │ │即薇薇精品│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
│ │ │ │旅館 │ │,緩刑2年確定。 │
├────┼──────┼────┼─────┼─────┼─────────┤
│3 │梁世霖,Line│105年1月│新北市蘆洲│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
│ │暱稱:世霖 │6日18時 │區集賢路38│ │年1月12日以105年度│
│ │ │15分至19│5號即嘉年 │ │侵上訴字第242號判 │
│ │ │時許 │華汽車旅館│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
│ │ │ │ │ │,緩刑2年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