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代 理 人 張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3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1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31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5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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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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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壹山營造工程│國聯保全股│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40,950元 │104年2月28日 │AJ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多分行 │ │ │ │ │
│ │陳健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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