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68號
KSDV,104,除,568,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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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代 理 人 林志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 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 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4 年5 月23日刊登臺灣 時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4 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冠鋐機械工│華信保全股│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15,750元 │104 年3 月31日│CA0000000 │
│ │程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行林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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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