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521號
KSDV,104,除,52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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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枝章
代 理 人 鄧誌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年4月23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4年7月 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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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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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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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業│台灣石油工│台新銀行五│703823020010│1,227,137元 │104年2月13日 │617062 │ │
│ │銀行五甲分行│會第一分會│甲分行 │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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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