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禾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郁玲
訴訟代理人 董惠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之聯合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4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 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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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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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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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基福工業股份│禾發機械有│聯邦銀行九│020300018128│486,641元 │104年3月15日 │UI2643253 │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如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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