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號
KSDV,104,重訴,2,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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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凌貫一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和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81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經伊派人 實地勘查結果,被告並未與伊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卻 將系爭土地占用作橋頭區橋南路166 巷26號鐵皮磚造平房、 鐵棚、簡易棚屋(畜禽舍)、貨櫃、圍籬內水泥地(堆物品 )、樹木、水塔及水泥地等使用。伊於民國103 年4月7日以 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 前向南區分署申請承租或拆、清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均未獲 回應,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 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伊之訴訟代理人以103 年9月1日建高字 第00000000號,限期被告於同年月5 日前檢正申租或拆、清 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置之未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今被告無占有本權卻無權占用伊 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並騰空返還之 。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樹木、鐵皮磚造 平房、鐵棚、簡易棚屋(畜禽舍)、貨櫃、圍籬內水泥地( 堆物品)、水塔及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 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5 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 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基地租金之數 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10% 內決定之(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參) 。此外,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查,系爭土地 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交通尚稱便利,伊認以年息5%計算土地 租金,應屬合理。系爭土地由伊於93年9月1日起列管,是被 告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3年9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計算之,共計382,200元 (計算式:4,000×819×0.05÷12×28=382,200元)。自97 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614,232元(計算式:5,000 ×819×0.05÷12×36=614,23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614,232元(計算式:5,000×819×0.05÷1 2×36=614,23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為 593,775元(計算式:6,000×819×0.05÷12×29=593,775 元)。以上自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204,439元。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都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謹請求命被告應給付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祖父凌堯舜曾向前高雄縣政府承領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1,000多坪土地,以10年繳清價金,詎因 余登發提早一個月發放予凌堯舜而獲判圖利罪,並撤銷凌堯 舜之承領權,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由原告 管理之國有土地。
2.被告有在系爭土地建造如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及 花木等。
3.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若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於69年2月9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證(本院卷第9頁),而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坦承並未向原告承租。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題出高雄縣政府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令等為證 (本院卷第41、45、63頁)。而上開高雄縣○○○地 ○○○○○○○○○地○○○○段00000號土地,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224-79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24 -1號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第105頁)為證。另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令雖記載 「..既據公地承領人凌堯舜於規定時間內繳清全部地 價,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應准由凌堯舜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 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本院卷第63-64頁背面 ),惟依上開字,但此僅證明係被告之祖父凌堯舜 得據此換取土地所有權狀,非謂凌堯舜未經登記即已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被告認凌堯舜已因上開 縣政府令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有誤解。而 凌堯舜因未持上開命令或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據以換發 所有權狀並予以登記,自不能因有上開命令即認凌堯 舜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之祖父凌堯舜既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復坦承與原告間未立有租



賃契約,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予原告,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 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之樹木、鐵皮磚造平房、鐵棚、簡易棚屋( 畜禽舍)、貨櫃、圍籬內水泥地(堆物品)、水塔及 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 關基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準,並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內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參)。此外, 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 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橋頭區捷運站附近,交 通尚稱便利,是原告請求以年息5%計算土地租金,尚 屬合理。而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3年9月1日起列管,是 被告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93年9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 ÷12個月」 計算之,共計382,200元(計算式:4,000×819×0.05 ÷12×28=382,200 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為614,232元(計算式:5,000×819×0.05÷12 ×36=614,232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為614,232元(計算式:5,000×819×0.05÷12×36 = 614,232元)。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為593,775元(計算式:6,000×819×0.05÷12×29= 593,775元)。以上自93年9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204,439元(計算 式:382,200+ 614,232+614,232+593,775=2,204,439 )。又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因申報地價每 一年度都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請求命被告應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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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