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采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部分所示貨櫃屋、乙部分所示機車棚;同區段七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所示磚造平房、丁部分所示磚造平房暨水塔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面積(一千四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41 地號(下稱741 號 )、同區段741-1 地號(下稱741-1 號)及同區段741-3 地 號(下稱741-3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 現被告以如附圖甲部分所示貨櫃屋、乙部分所示機車棚、丙 部分所示磚造平房、丁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暨水塔(以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及堆置廢棄機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後,返還741 號及741- 3 號(此兩筆地號,下合稱「741 號等」)土地(至741-1 號土地部分,因被告在起訴後業經清除歸還,故不再請求拆 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區,被告無權占用上 開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該等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後,騰空返還741 號等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850, 0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741 號 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741 號等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741 號等土地於77年11月7 日之前,已由訴外人 陳相仁占有使用,嗣經陳相仁於77年11月7 日立約讓渡予訴 外人駱月秀,可知駱月秀占用741 號及741-3 號土地係在82 年7 月21日前,依法可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職故,駱 月秀嗣將741 號等土地再出租予被告後,被告就上開土地亦 對原告有承租權存在,僅尚未辦妥承租而已,故被告並非無 權占有。又原告縱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對超過 5 年部分應不能再為請求,且請求之年息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741 號等土地,現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廢棄機車無權占有 使用中,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741 號等土地,有無理由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741 號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而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可資依循。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其中741 號等
土地現仍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廢棄機車占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3 年6 月4 日切結書、使 用現況略圖及102 年7 月9 日、7 月28日現場勘查照片為證 (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上開土地現場情 形後,囑託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及廢棄機車占用之現況作 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4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院卷第 73頁至第76頁、第86頁、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駱月秀已於77年11月7 日自訴外人陳相仁 處受讓741 號等土地為使用,依法可向原告申請承租,而對 原告擁有承租權,嗣駱月秀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則被 告就該土地亦有承租權或使用權存在,僅未辦妥承租而已, 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相仁77年11月7 日所立 讓渡書、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暨空 白申請書及被告與訴外人駱月秀所訂房屋租約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 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謂符合該款事由者,原告得以 逕予出租方式辦理,至是否應准予出租,仍應由原告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以為辦理,此觀原告 所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3點第1 款規定 :「申租不動產,申租人應承諾下列事項:㈠申租僅具有要 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等語益明 。是以,姑不論被告是否已符合前述申租要件,然被告已自 承其申租案迄未獲准,並有原告102 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 明,被告在經原告核准訂約前,自無所謂「承租權」或「使 用權」可言,此外,被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其他合法占用 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 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741 號等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741 號等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另被告 就其在104 年5 月31日前,有以堆置廢棄機車方式而占有使 用741-1 號土地部分乙節並不爭執,且有741-1 號土地使用 狀況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憑(院卷第27頁、第28頁), 而被告就741-1 號土地同未舉證其有合法占用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亦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 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堪予認定。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高雄市大 寮區之鳳林路,附近有加油站、派出所、陸軍官校,交通尚 屬方便,購物則須至10分鐘車程外之市場,暨被告係在系爭 土地上拆解廢棄機車零件轉售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院卷第73頁、第83頁),並有網頁地圖附卷可佐(院卷第 85頁),復參以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未經開發利用,多 屬荒煙漫草之地,亦有前揭勘查照片足稽,堪認生活機能欠 佳,是本院審酌該土地所在位置、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 ,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 地價年息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第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102 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以103 年5 月 7 日建高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促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各該函文及相關回執存卷可考(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原告迄至104 年4 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其上開 函文所為請求,均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在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 4 月29日起)之範圍內為請求,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 據。
⒋繼以,被告固自承其在98年以前已占用741-3 號土地,並於 98年底搭建設置如附圖甲、乙所示貨櫃屋及機車棚,然抗辯 其就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面積,係自100 年1 月1 日 起始加以占用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 、B 、C 所示 部分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云云,自屬無據。
⒌綜上各節,並參酌系爭土地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如 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74 1 號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741 號等土地面積及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5 %計算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 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 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被告就104 年2 月28日前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金額740,5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 年5 月18日(見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任;餘 2,137 元部分(即被告就741-1 號土地部分,自104 年3 月 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因原
告係在104 年9 月23日始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 2 頁),故應自其請求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上述範圍內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 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原告請求應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
│編│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
│號│ │ │利金額之始日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1 │741 號土│1,335 平方公│⒈如附圖甲、乙部│⒈如附圖甲、乙部分(99年4 月│
│ │地 │尺(即附圖甲│分:自99年4 月29│ 29日至104 年2 月28日): │
│ │ │、乙、A 、B │日起。 │ 201,187 元 │
│ │ │、C 所示部分│ │ │
│ │ │) │⒉如附圖A 、B 、│ 〔 計算式:370 平方公尺×4,│
│ │ │ │C 部分:自100 年│ 500 元×(4 +10/12 )×2.│
│ │ │ │1 月1 日起。 │ 5 %=201,187 元〕 │
│ │ │ │ │⒉如附圖A 、B 、C 部分(100 │
│ │ │ │ │ 年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
│ │ │ │ │ ):452,343 元 │
│ │ │ │ │ │
│ │ │ │ │ 〔 計算式:965 平方公尺×4,│
│ │ │ │ │ 500 元×(4 +2/12)×2.5 │
│ │ │ │ │ %=452,343 元〕 │
├─┼────┼──────┼────────┼──────────────┤
│2 │741-1號 │76平方公尺 │99年4 月29日 │㈠99年4 月29日至104 年2 月28│
│ │土地 │ │ │ 日:41,325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76平方公尺×4,50 │
│ │ │ │ │ 0 元×(4 +10/12 )×2.5│
│ │ │ │ │ %=41,325元〕 │
│ │ │ │ │㈡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5 月│
│ │ │ │ │ 31日:2,137元 │
│ │ │ │ │ │
│ │ │ │ │ 〔計算式:76平方公尺×4,50 │
│ │ │ │ │ 0 元×3/12×2.5 %=2,137│
│ │ │ │ │ 元〕 │
├─┼────┼──────┼────────┼──────────────┤
│3 │741-3號 │84平方公尺 │99年4月29日 │自99年4 月29日至104 年2 月28│
│ │ 土地 │(即附圖丙、│ │日:45,675元 │
│ │ │丁所示部分)│ │〔計算式:84平方公尺×4,500 │
│ │ │ │ │元×(4 +10/12 )×2.5 %=│
│ │ │ │ │45,675元 │
├─┴────┴──────┴────────┴──────────────┤
│原告得請求應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742,667 元(計算式:201,187 │
│ 元+452,343元+41,325元+2,137 元+45,675元=742,66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