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1號
KSDV,104,訴,99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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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石正吉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秋榮
受 告 知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設定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確認 被告以高雄縣仁武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9 月10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嗣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審酌 上開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債 權擔保,同時約定還款日期為85年9 月9 日,詎還款期限屆 至後,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嗣因被告積欠地價稅等 稅款,遭債權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 政府東區稅捐稽徵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98年度地稅執字第19043 號、第19 044 號受理執行,嗣於100 年11月16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後 ,因原告僅留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件影本,至上開證明文件正本及債權證明等相關證



明文件均已因時日久遠而遺失,且地政機關亦以因逾保存期 限銷毀無從補發,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原告無 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交付分配款。 伊為除去抵押債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於83年9 月10日設定5,000,000 元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5,000,000 元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債 權人高雄市政府東區稅捐稽徵處聲請為強制執行,嗣拍定製 作分配表後,因抵押權人即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 本,致遭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原告無從 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由拒絕交付分配款等情,俱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 第19043 號、第19044 號行政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基此,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中既遭否認, 而無從經由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以獲得實現,且債務人即被 告迄今亦遲未承認並清償上開債務,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前揭借款債權擔保,同時約定 還款日期為85年9 月9 日,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均未依 約償還借款本金,嗣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強制執行拍定後,以原告無從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為 由拒絕交付分配款等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提存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3 月7 日雄執卯9 年地稅執字第0019043 號函文暨分配表 、102 年11月28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見院卷第7 至12 頁 )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院卷第24至37頁)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98年度地稅執字第19043 號、第19044 號行政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佐以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因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5,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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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