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88號
KSDV,104,訴,788,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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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施靜蓉 
      歐陽代武
      劉彥緯 
      李俊霖 
      陳玉君 
      黃秋萍 
      施筱薇 
      黃仕文 
      葉晉成 
      魏巧雯 
共   同 許龍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被告 簽訂牛樟芝椴木培養子實體量產計劃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盟金總 額均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獲利不如預期、貸款 繳付困難…等因素,伊等均在被告郵寄之「交付牛樟芝通知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勾選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解約申請日簽署加盟商解約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被告,兩造業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 ,且被告同意自接獲系爭申請書後2 個月內辦理退款,然被 告僅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退還原告劉彥緯黃秋萍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外,餘均拒絕支付,伊等依合意解除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得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應退費日期請求被 告給付各編號之應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爰依合意解除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應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應退費 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5 、6 條約定可知雙方之 履行期達7 年,且原告自簽約日第3 年起即負有向伊購買並 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故該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 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然原告竟未依約受領牛樟芝,而 陷於受領遲延,復無配合銷售牛樟芝,均違反該契約第6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義務,伊自得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以 104 年5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下稱104 年5 月11日書狀 )送達向原告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並沒收原告之加盟保證 金,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其次,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加盟 契約,但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章,原告施靜蓉李俊霖則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伊無還款義務。 再者,即便伊應還款予原告,但劉彥緯之解約時間為訂約2 年內,依約僅需還款60%,且劉彥緯黃秋萍業於103 年9 月間收受伊退款各3 萬元,伊自得抵銷劉彥緯黃秋萍之還 款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簽約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約定之單位加盟金、加盟單位、已繳加盟金總額均 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㈡被告曾將記載系爭通知函內容之文件郵寄各原告收受,原告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填 載系爭申請書交付被告,且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印文 均屬真正。
㈢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5、17日各匯款3 萬元予劉彥緯、黃 秋萍,倘劉彥緯黃秋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者,其等請 求數額應各扣抵3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暨數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 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 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 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943 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 條雖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告辯稱 系爭加盟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賣之混合繼續性契約性質 ,原告依約負有向伊購買並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之義務,原 告捨此不為,均具違約情況云云,經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原告具上述違約行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 查:
⒈證人即被告○○長張○○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加盟契約內 容由伊擬定,但原告係與伊所屬代理商簽訂該契約,該契 約第6條之「推廣、銷售」即指加盟商須向伊購買牛樟芝 。伊並將所有銷售推廣計畫刊登於伊之網站,由加盟商自 行觀看…,代理商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都有教各原告銷 售…,但伊未請員工或找人對原告進行訓練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張○○司職被告之高階主管,與被告之利 害關係密切,所述容有偏頗之虞,本院自難僅憑其上開所 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 定:「甲方(即各原告)應繳交加盟保證金…付款期限如 下方所述。甲方應於簽訂合約書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 付予乙方(即被告)。…」;第5條約定:「甲方於完成 付款後,次月1日起始計算第1、2年為培育期,第3年始為 採菇期,乙方於每年採菇期負責交付給甲方牛樟芝每單位 產量75克(2台兩),共交付5年(總共375克,即10台兩 )。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的牛樟芝椴木培養 子實體補足。」;第6條約定:「椴木培育之牛樟芝至採 菇期時,由乙方派專業技術人員採收,並交付甲方,甲方 應於交付清單上簽名與蓋章。甲方應配合乙方向其目標客 戶全力推廣銷售該牛樟芝(見附表一出處欄所載)」,可 見由契約約款所示,原告之義務係於甫簽約之際,給付被 告加盟保證金,被告之義務則自第3年起連續5年交付原告 牛樟芝,另遍觀同約其他條款,並無「甲方(即原告)於 受領牛樟芝時須再給付金錢予乙方(即被告)」,亦無「 甲方領取牛樟芝時須再行付款價購」,或「甲方未領取牛 樟芝時,仍須支付其他款項」之文字記載,該契約內容既 由張○○擬定,且其並未親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苟被告認加盟商負有額外付費購買牛樟芝之義務,理應於 系爭加盟契約之約款明訂加盟商之購買義務,供加盟商於 簽約前獲充分考量之機會,俾杜免兩造日後發生履約爭議 ,而系爭加盟契約之約款就加盟商買菇義務之文字均付之 闕如,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受領牛樟芝時,依約本無庸再



給付金錢予被告至明。故被告所辯原告違反買菇義務云云 ,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 抗辯系爭加盟契約具代理承銷與補充買賣之混合繼續性契 約性質云云。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 所審理之事實,乃當事人間已簽署書面契約,明文約定經 銷商每月承銷金額之下限,核與本件案例事實有別,自無 相提並論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拒絕領菇、未配合推廣銷售牛樟芝云云 ,固以系爭通知函為證。然觀之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 :「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 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說明如下:於本約訂約後1 年內者,應扣除甲方繳交 費用總額之50%,餘款無息退還予甲方。於本約訂約後一 年以後兩年以內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60%。於本 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100 %,但 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告之售價 )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3,000 元)。」,是該 契約對加盟商於簽約後、滿2 年以前之各時點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明訂相異之退款標準,而承前述,既認加盟商自 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第3 年起始能領菇,且無須支付任何 費用,足徵「受領牛樟芝」屬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否 則無異迫使原告簽約期間至少達3 年,且該契約第10條所 定締約滿2 年以前解除或終止之退款內容不啻形同具文。 此外,被告就原告違反推廣義務,除僅以張○○上開證述 為據外,未曾就其要求原告為如何之配合行為及原告有何 未依其指示推廣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原告 具未配合推廣銷售之違約行為。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告之違約行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 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 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 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 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將記載系爭通知函內容之文件郵寄各原告收受,原告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欄所示日期,填載系爭 申請書交付被告,且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印文均屬真 正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通知函(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2 頁),記載「親愛的加盟商您好:…今依合約簽 署滿2 年之次月1 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 需求勾選下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儘速簽名、加蓋原留 印鑑並寄回…* 勾選項目(五選一)如下:A 取回牛樟菇( 每單位2 兩)。B 由公司代售牛樟菇…。C 換取金富康公司 (即原告)現有產品…。D 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之10 0 %,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元)。※選擇 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2 個月( 60天)整,辦理匯款。E 暫時不選擇…。…金富康生技研發 有限公司管理部」等語;佐以證人毛○○於本院證述:伊擔 任被告之○○長○○,負責完成○○長所交辦的事項,系爭 通知函係伊製作,於到期日即簽約滿2年之際,郵寄予加盟 商通知可採收農作物,加盟商可領取或作其他處理。其中選 項D係2年期限快到時,有1、2位加盟商來電諮詢,可否在屆 滿2年時解除合約,經過考慮,伊決定將該選項加入供加盟 商選擇…。系爭通知函寄給加盟商前,有讓被告執行長、負 責人看過,並要求伊修改部分內容,伊已按所要求之處修正 內容方寄出系爭通知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毛○○係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且其為系爭通知函之製作 者,對該函內容之修改緣由知之甚稔,所述當屬可採。顯見 被告於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將屆2年時,已透過郵寄系爭 通知函之方式,向含原告在內之加盟商,提出得解除系爭加 盟契約之要約。而原告既均提出系爭申請書交付被告收執, 且均其上均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原告係藉由交付被告系爭 申請書之方式,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使合意解除系爭加盟 契約之承諾意思到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原告 之系爭申請書時,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以合意方式達成解 除之意思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經兩造於附表一「 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意解除,堪認屬實。
㈢另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 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未經承辦人簽章,施靜蓉李俊霖則未填載匯款帳號,程序不合法云云。查,觀之劉彥 緯、施靜蓉李俊霖之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42、46



頁),劉彥緯之系爭申請書固未經被告之承辦人簽章,惟其 上既蓋有被告之印文,及同日之日期章,況被告業於103 年 9 月15日匯款3 萬元予劉彥緯,苟被告認為劉彥緯未合法解 約,豈有必要無端匯款予劉彥緯,益徵劉彥緯於103 年6 月 17日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無訛;另施靜蓉之系爭 申請書,雖於申請人匯款帳號欄僅填載「郵局」,李俊霖則 於同欄位留白未填,然契約之合意解除僅需訂約之兩造對解 除之要約與承諾意思合致,匯款帳號之填載與否,尚非屬施 靜蓉、李俊霖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殊嫌無據。
㈣復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 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 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 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具違約行為,依該 契約第12條約定,以104 年5 月11日書狀送達向原告解除該 約,並沒收加盟保證金云云。然承上論,原告無違約情況, 且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兩造於附表一「解約申請日」欄之日合 意解除,被告自無可能再於嗣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況依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證明兩造合意解約後別有其他約定, 則其所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約定,無庸返還加盟保證金 云云,洵屬無據。
㈤再者,依系爭通知函所示,既載明「…今依合約簽署滿2 年 之次月1 日即開始交菇(牛樟芝),請加盟商依照需求勾選 下列欲委託公司處理之模式…D 解除本契約,返還繳交費用 之100 %,但須扣除培育服務費用(每單位$3,000 元)。 ※選擇此選項,公司依照合約內容,在辦理完成當日起算2 個月(60天)整,辦理匯款」;稽之系爭申請書亦登載「金 富康生技應於接獲此書面申請書後2 個月內依規定辦理退款 …」,顯見原告(劉彥緯除外,詳後述)與被告合意解除系 爭加盟契約時,業另行約定由被告扣除每單位3,000 元之培 育服務費用後,於解約當日起算2 個月即60天返還各原告( 劉彥緯除外)繳付之加盟金,且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03 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被告應於附表二編號1 、 2 、4 至10所示給付期限屆滿日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 、2 、 4 至10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應給付額欄之 數額,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劉彥緯除外)請求



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0所示應退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㈥另承前述,劉彥緯之系爭加盟契約係於103 年6 月17日與被 告合意解除,距離附表一編號3 所示簽約日101 年6 月26日 ,屬訂約1 年以後2 年以內解約,是劉彥緯可請求被告返還 額應以繳交費用總額之60%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數額 為189,000 元(計算式:315000x60 %=189000),扣抵被 告已給付之3 萬元後,劉彥緯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9,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9000)。又被告應於103 年 8 月15日前給付劉彥緯退款額,並自103 年8 月16日起對劉 彥緯負遲延責任,則劉彥緯於請求被告給付159,000 元及自 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解約申請日」 欄所示日期,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從而,原告依 合意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 10應退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姓名 │簽約日 │單位加│加盟│已繳加盟│訂金 │解約申請│應退金│應退費日期│出處 │
│號│ │ │盟金 │單位│金總額 │ │日 │額 │ │ │
├─┼────┼────┼───┼──┼────┼───┼────┼───┼─────┼─────┤
│1 │施靜蓉 │101.5.14│35000 │ 18 │630000 │35000 │103.6.6 │576000│103.8.6 │P8-10 、42│
├─┼────┼────┼───┼──┼────┼───┼────┼───┼─────┼─────┤
│2 │歐陽代武│101.4.10│30000 │ 7 │210000 │10000 │103.7.3 │189000│103.9.3 │P11-13、43│
├─┼────┼────┼───┼──┼────┼───┼────┼───┼─────┼─────┤
│3 │劉彥緯 │101.6.26│35000 │ 9 │315000 │35000 │103.6.17│258000│103.8.16 │P14-16、44│




├─┼────┼────┼───┼──┼────┼───┼────┼───┼─────┼─────┤
│4 │李俊霖 │101.7.31│35000 │ 8 │280000 │5000 │103.8.11│256000│103.10.10 │P17-20、46│
├─┼────┼────┼───┼──┼────┼───┼────┼───┼─────┼─────┤
│5 │陳玉君 │101.7.31│35000 │ 10 │350000 │0 │103.8.5 │320000│103.10.4 │P22-25、45│
├─┼────┼────┼───┼──┼────┼───┼────┼───┼─────┼─────┤
│6 │黃秋萍 │101.5.9 │35000 │ 3 │105000 │0 │103.6.11│66000 │103.8.10 │P27-29、47│
├─┼────┼────┼───┼──┼────┼───┼────┼───┼─────┼─────┤
│7 │施筱薇 │101.8.13│35000 │ 8 │280000 │10000 │103.9.12│256000│103.11.11 │P30-32、48│
├─┼────┼────┼───┼──┼────┼───┼────┼───┼─────┼─────┤
│8 │黃仕文 │101.8.13│35000 │ 20 │700000 │0 │103.9.5 │640000│103.11.4 │P33-35、49│
├─┼────┼────┼───┼──┼────┼───┼────┼───┼─────┼─────┤
│9 │葉晉成 │101.8.31│35000 │ 25 │875000 │1000 │103.9.3 │800000│103.11.2 │P36-38、50│
├─┼────┼────┼───┼──┼────┼───┼────┼───┼─────┼─────┤
│10│魏巧雯 │101.8.6 │35000 │ 4 │140000 │70000 │103.9.3 │128000│103.11.2 │P39-41、51│
└─┴────┴────┴───┴──┴────┴───┴────┴───┴─────┴─────┘
附表二
┌─┬────┬────┬────┬────┬────┬───┬────────┬─────┐ │編│姓名 │ 單位加 │每單位應│加盟單位│退款總額│被告已│被告應給付額 │被告給付期│ │號│ │ 盟金 │退金額 │ (C ) │(D = │付額 │ (F=D-E) │限屆滿日(│ │ │ │ (A) │(B = │ │BxC ) │(E) │ │自合意解除│ │ │ │ │A-3000)│ │ │ │ │日起算60日│ │ │ │ │ │ │ │ │ │) │
├─┼────┼────┼────┼────┼────┼───┼────────┼─────┤ │1 │施靜蓉 │35000 │32000 │ 18 │576000 │0 │576000 │103.8.4 │ ├─┼────┼────┼────┼────┼────┼───┼────────┼─────┤ │2 │歐陽代武│30000 │27000 │ 7 │189000 │0 │189000 │103.8.31 │ ├─┼────┼────┼────┴────┼────┼───┼────────┼─────┤ │3 │劉彥緯 │35000 │以交付總額60%計算│189000 │30000 │159000 │103.8.15 │ ├─┼────┼────┼────┬────┼────┼───┼────────┼─────┤ │4 │李俊霖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0.9 │ ├─┼────┼────┼────┼────┼────┼───┼────────┼─────┤ │5 │陳玉君 │35000 │32000 │ 10 │320000 │0 │320000 │103.10.3 │ ├─┼────┼────┼────┼────┼────┼───┼────────┼─────┤ │6 │黃秋萍 │35000 │32000 │ 3 │96000 │30000 │66000 │103.8.9 │ ├─┼────┼────┼────┼────┼────┼───┼────────┼─────┤ │7 │施筱薇 │35000 │32000 │ 8 │256000 │0 │256000 │103.11.10 │ ├─┼────┼────┼────┼────┼────┼───┼────────┼─────┤ │8 │黃仕文 │35000 │32000 │ 20 │640000 │0 │640000 │103.11.3 │ ├─┼────┼────┼────┼────┼────┼───┼────────┼─────┤ │9 │葉晉成 │35000 │32000 │ 25 │800000 │0 │800000 │103.11.1 │



├─┼────┼────┼────┼────┼────┼───┼────────┼─────┤ │10│魏巧雯 │35000 │32000 │ 4 │128000 │0 │128000 │103.11.1 │ └─┴────┴────┴────┴────┴────┴───┴────────┴─────┘ 附表三
┌─┬──────┬─────┬──────────┐
│編│姓名 │應退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施靜蓉 │576000 │103.8.6 │
├─┼──────┼─────┼──────────┤
│2 │歐陽代武 │189000 │103.9.3 │
├─┼──────┼─────┼──────────┤
│3 │劉彥緯 │159000 │103.8.16 │
├─┼──────┼─────┼──────────┤
│4 │李俊霖 │256000 │103.10.10 │
├─┼──────┼─────┼──────────┤
│5 │陳玉君 │320000 │103.10.4 │
├─┼──────┼─────┼──────────┤
│6 │黃秋萍 │66000 │103.8.10 │
├─┼──────┼─────┼──────────┤
│7 │施筱薇 │256000 │103.11.11 │
├─┼──────┼─────┼──────────┤
│8 │黃仕文 │640000 │103.11.4 │
├─┼──────┼─────┼──────────┤
│9 │葉晉成 │800000 │103.11.2 │
├─┼──────┼─────┼──────────┤
│10│魏巧雯 │128000 │103.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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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