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2號
KSDV,104,訴,672,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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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邱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邱義興 
      邱文山 
      劉玉真 
      黃勝祥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21,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任 何分管協議。為此依民法關於裁判分割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邱義興邱文山雖未到庭,然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勝祥劉錦文經通知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及答辯,惟據其等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表示意見略以: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黃勝祥劉錦文並願就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與被告劉玉真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劉玉真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 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此 觀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7至8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上情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則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 地,惟上開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依法得分割6筆單獨所有土地不受0.25公頃限制,此業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相關法令、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0至49頁),從而原告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 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段,面積為21,489平方公 尺,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南方有產業道路 可對外通行,惟須從杉林區之鄉間小路進入,位置偏僻,四



周則為種植果樹等農用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 所示D部分上有被告黃勝祥建造之磚造三層建物、庭院及廢 棄工寮,被告劉玉真所有之磚造平房,被告劉錦文所有之磚 造平房、鐵皮屋各1棟;A、B、C部分則均為空地,上有雜草 或果樹,依序分別為被告邱文山、原告、邱義興所占有管理 ;A、D部分交界處則有原告鋪設之水泥私設道路,可供對外 通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55至65頁),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95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35頁),自堪信屬 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原告主張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 為分割,已據被告邱文山邱義興具狀表示同意在卷,而被 告黃勝祥劉錦文於本院勘驗時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且願意就分割後分得之D部分與被告劉玉真保 持共有,至被告劉玉真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從而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 表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邱文 山取得;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邱義興取得; D部分則由劉玉真黃勝祥謝錦文取得並維持共有(分割 後取得位置、面積及保持共有比例等均見附圖及附表),堪 屬可採。
㈣再系爭土地上被告邱文山就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8,設定 抵押權予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經原告依法告知訴訟及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抵押權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然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0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僅存在於被告邱文山 分割後取得之A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 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8月17日104旗法土字第79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本院准許之分割方案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面積(平方 │保持共有與否 │ │ │ │附圖位置 │公尺) │ │
├─────┼───────┼─────┼──────┼────────┤ │邱文山 │1/8 │A │2,686 │單獨所有 │ ├─────┼───────┼─────┼──────┼────────┤ │原告 │1/8 │B │2,686 │單獨所有 │ ├─────┼───────┼─────┼──────┼────────┤ │邱義興 │1/4 │C │5,372 │單獨所有 │ ├─────┼───────┼─────┼──────┼────────┤ │劉玉真 │1/10 │D │10,745 │分割後由劉玉真、│ ├─────┼───────┤ │ │黃勝祥謝錦文按│ │黃勝祥 │2/20即1/10 │ │ │應有部分1/5、1/5│ ├─────┼───────┤ │ │、3/5之比例保持 │ │謝錦文 │3/10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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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