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60號
KSDV,104,訴,66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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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康涵貽
      周明嘉
被   告 楊宗吉
      楊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吉原積欠債權人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愛璞資產公司)之債務,愛璞資產公司於民國102年6 月1日將其對於楊宗吉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楊宗吉 之合法債權人,且楊宗吉尚積欠新臺幣9,457,325元之本息 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緣楊宗吉前曾向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 惟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楊宗吉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楊宗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 第2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宗吉之女兒即 被告楊秀慧拍定,因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卻係由其女兒楊秀慧拍定,且拍定後楊宗吉仍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足徵楊秀 慧投標之資金係由其父楊宗吉提供,由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 標,並於楊秀慧得標後,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予楊秀慧名下,故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楊宗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楊秀慧名下,已使原告債 權受損,詎楊宗吉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楊秀慧請求返 還因借名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利清償債務,然楊宗吉 卻對原告之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楊秀慧請求返還登記系爭 不動產,則楊宗吉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楊秀慧 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等語。原告並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楊宗吉所有。
二、被告楊宗吉楊秀慧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楊秀慧投標拍 定,並非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後,再借名登記予楊秀慧名 下。且系爭不動產乃經法院數度減價拍賣後,由楊秀慧自行 籌款,並向聯邦銀行貸款共籌得200餘萬元後,向法院投標 而拍定。楊秀慧因見父母年老體弱,乃同意父母借住系爭不 動產,詎原告因見楊宗吉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竟推測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投標並借名登記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二人並一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楊宗吉前曾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惟該筆借款因屆期未獲 楊宗吉清償,台灣中小企銀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乃向本院 聲請拍賣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宗吉之女兒即被告楊秀慧 拍定,楊秀慧於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於93年2月18日發 給楊秀慧93年雄院貴民正92執第215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楊秀慧並於93年3月8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
(三)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四)台灣中小企銀嗣後將對楊宗吉之債權轉讓予愛璞資產公司 ,愛璞資產公司於102年6月1日又將其對於楊宗吉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現為楊宗吉之合法債權人。楊宗吉目前尚 積欠9,457,325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嗣後 並以楊秀慧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楊宗吉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 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 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 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 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09號判例可資參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二)經查,楊宗吉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11日由楊 宗吉之女兒即楊秀慧拍定,楊秀慧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 本院於93年2月18日發給楊秀慧93年雄院貴民正92執第 215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楊秀慧於93年3月8日辦 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所述,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參 本院卷第37-42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 卷第50-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 :因楊宗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卻係由其女兒 楊秀慧拍定,且拍定後楊宗吉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對 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足徵楊秀慧投標之 資金係由其父楊宗吉提供,由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並 於楊秀慧得標後,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楊秀慧名下,故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三)本院查,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為楊宗吉之女兒楊 秀慧,且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即推 斷系爭不動產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被 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對於 其主張楊宗吉委由楊秀慧投標之資金來源為何,及被告二 人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何地成立該借名登 記契約等事實,原告均毫無任何之舉證,足徵原告對於待 證事實,僅有單純之臆測,而無任何可資就待證事實為推 定之判斷。從而,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業已善盡其舉證之責。況楊秀慧如何自行籌 資及向聯邦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已據 其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查詢,楊秀慧確實於93 年4月間向聯邦銀行貸款,並已於94年3月30日繳清貸款之



本息等情,此有聯邦銀行之調閱資料回覆表及貸款之帳卡 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10頁),足徵楊秀 慧辯稱:其確實係自行出資以拍定系爭不動產等情,堪以 認定。矧兒女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父母居住,亦屬人倫之 常,原告徒以楊宗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即率爾 推斷系爭不動產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 臆測楊宗吉對系爭不動產仍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云云 ,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而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系爭 不動產是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被告二人 間對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本院認均洵無 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宗吉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 宗吉,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信,則系爭不動產難以認 定係由楊宗吉出資委由楊秀慧投標拍定,且原告亦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 告本於其係楊宗吉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楊宗吉楊秀慧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楊秀慧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宗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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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