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王水南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王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滄傑
被 告 王朝任
王各民
王順聰
王李金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兩造各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被告王富榮應給付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各民、王順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63.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 各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現況 ,在東側有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乙間(下稱原告房屋),西側則有被告王富榮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乙間(下稱被告王富榮房屋) ,在原告房屋、被告王富榮房屋之間則為空地,系爭土地並 利用同段633地號土地自行留出之空地為○○路254巷,接通 ○○路進出,依據使用現況也非不能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富榮: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而被告王富榮之房屋在民
國66年間即已興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之西側,因此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西側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被告王富榮,以利作為房 屋基地使用等語。
㈡被告王朝任: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先前曾在系爭土地中 間之空地搭蓋竹屋作為經營皮革生意使用,共有人之前手父 執輩皆有同意。之後竹屋因故倒塌,就未再使用,因此請求 將系爭土地中間未作為原告、被告王富榮房屋基地使用之位 置分配給被告王朝任等語。
㈢被告王各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㈣被告王順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東、西側土地因有 原告房屋、被告王富榮房屋坐落,因此兩側土地可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王富榮。但系爭土地中間之空地應 如何分配給被告王朝任、王各民、王李金靜及王順聰,應公 開抽籤決定,或可按共有人人數分割為6筆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㈤被告王李金靜: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據使用現況,可 將系爭土地西側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有房屋坐落之被 告王富榮,而系爭土地中間仍為空地之位置則應分配給被告 王李金靜與王順聰維持共有,被告王順聰也同意,以便日後 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房屋及被告王富榮房屋坐落。四、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准予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計363.95平方公尺等 情,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依兩造所述,並未立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現況、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王各民 外,均同意分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之決定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參照)。本 院經審酌兩造分別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茲敘明 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計363.9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各共有 人(除被告王順聰、王李金靜外)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皆可取 得相當面積之土地(約58平方公尺),可供日後使用,因此 尚無變價分配之必要。而就被告王順聰、王李金靜部分,如 亦按其應有部分4/50之比例核算,僅可各分得約29平方公尺 之面積,而被告王李金靜所主張仍然維持共有之方案即與被 告王順聰共有約58平方公尺之面積,應屬較佳之方案,因此 本件即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除被告王順聰、王李金靜 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富榮、王朝任、王 各民單獨所有,分割為5筆土地予以分配。
⒉次就分割之方法,考量系爭土地與同段633地號土地相鄰, 而633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位置現為系爭土地對外出入之巷道 使用,有原告所畫記之簡圖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22、71頁),若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式即縱向分割( 見本院司鳳調卷第12頁),則各筆土地則仍可與對外連絡之 巷道相接且各自獨立、齊整,此方式亦為被告(除王各民外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9頁),應屬可採。至就分配位置而 言,以使用現況考量,系爭土地其上有原告房屋、被告王富 榮房屋坐落,且以應有部分比例配置即如附圖之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原告房屋 、被告王富榮房屋之基地並未溢出附圖甲、戊之部分,故就 附圖所示之甲、戊部分即分由原告、被告王富榮取得,此亦 為兩造所同意。惟就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其中丙、丁 尚有部分供作被告王富榮房屋之基地使用,而被告王朝任、 王李金靜皆請求分配未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之附圖所示乙部分 ,而審酌現為空地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曾由被告王朝任搭蓋 竹屋作為經營皮革生意使用,亦經被告王富榮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土地現雖未經被告王朝任使用, 仍堪認被告王朝任曾有使用中間空地之權,參以原告及被告 (除王各民、王順聰外)皆表示各筆土地分配之位置不影響 價值(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此採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所示之乙部分歸由被告王朝任取得,附圖丙之部分由 被告王順聰、王李金靜取得而維持共有,被告王各民則分得 附圖所示之丁部分。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與應有部分 之比例核算,其中被告王富榮多取得0.008平方公尺,原告 、被告王朝任、王各民、王順聰、王李金靜則各少0.002平 方公尺(其中被告王順聰、王李金靜以共有單筆土地計算) ,其中有共有人未能依應有部分之價值受獲土地分配,自應 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參酌 兩造(除王各民、王朝任外)均同意以103年4月之移轉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5,500元計算,因此應由被告王富榮再分 別給付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找補金額。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並認 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至 於兩造所受分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被告王富榮 應按附表所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是故,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本件採行之分割方│分割後取得位│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案 │置之面積 │) │
│ │ │ │ │(單位:平方│ │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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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水南 │9/25 │取得附圖所示之甲│131.02 │由被告王富榮給付31元(│
│ │ │ │部分 │ │計算式:15,500元X0.002│
│ │ │ │ │ │平方公尺=31元) │
├───┼────┼───────┼────────┼──────┼───────────┤
│2 │王富榮 │8/50 │取得附圖所示戊之│58.24 │無。 │
│ │ │ │部分 │ │ │
├───┼────┼───────┼────────┼──────┼───────────┤
│3 │王朝任 │8/50 │取得附圖所示乙之│58.23 │由被告王富榮給付31元 │
│ │ │ │部分 │ │ │
├───┼────┼───────┼────────┼──────┼───────────┤
│4 │王各民 │8/50 │取得附圖所示丁之│58.23 │由被告王富榮給付31元 │
│ │ │ │部分 │ │ │
├───┼────┼───────┼────────┼──────┼───────────┤
│5 │王順聰 │4/50 │取得附圖所示丙之│58.23 │由被告王富榮給付31元 │
│ │ │ │部分,與被告王李│ │ │
│ │ │ │金靜維持共有 │ │ │
├───┼────┼───────┼────────┼──────┤ │
│6 │王李金靜│4/50 │取得附圖所示丙之│58.23 │ │
│ │ │ │部分,與被告王順│ │ │
│ │ │ │聰維持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