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30號
KSDV,104,訴,630,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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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昌琳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明邱顯智、王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56,258 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
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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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