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昌琳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明、邱顯智、王淑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04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56,258 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
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