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5號
KSDV,104,訴,39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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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高立峯
被   告 吳振寬
      邢季恆
      王書聞
      張靜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靜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住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左營大中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之員工即被告吳振 寬、邢季恆王書聞居間仲介,向被告張靜芬購買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並收取仲介佣金 5萬元。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等人一再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不會漏水,張靜芬並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 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項「建物是否有漏水情形」勾選「 否」,原告始願意購買,詎原告於103年1月入住後,發現系 爭房屋有龜裂嚴重及漏水之瑕疵,乃請王書聞邢季恆及漏 水專家查看,經原告再質問張靜芬張靜芬始坦承系爭房屋 有漏水之情,雖張靜芬委請訴外人禾禮國際商社有限公司夏 壽松處理,然迄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仍存在,並未根治。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曾向邢季恆表示系爭房屋周邊物價約在 3,500萬元左右,然邢季恆聲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附有裝 潢、屋主沒有長住、屋況非常好,一定要3,700萬至3,800萬 元左右才買得到,原告始以超過市價即3,800萬元購買,故 被告4人就系爭房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10%,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380萬元,及因漏水及龜裂之修繕費 22,500元,共計3,822,500元(3,800,000+22,500=3,822, 500)。又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銷售不實,故意欺瞞系



爭房屋並無漏水,未盡仲介應有之責任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 ,亦應退還仲介佣金5萬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2,500元 ,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邢季恆則以:系爭現況說明書為張靜芬委託住商不動 產買賣時對房屋之現況說明,既非保證書,其亦未於其上 簽名,何來保證?又買賣瑕疵擔保係由出賣人負責,與仲 介人員無關,原告向其請求,對象要屬有誤。又原告買屋 時經充分時間考慮,現況觀察認為滿意始簽約,原告稱信 任其專業之介紹始買受系爭房屋,有違社會交易常理,其 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更無需負 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王書聞則以:其於住商不動產任職係其畢業服役後第 1份工作,其在吳振寬邢季恆旁學習,議價係為邢季恆 負責,與其無關,若原告所指屬實,亦應由吳振寬、邢季 恆連帶給付,況其僅獲取5萬元佣金,原告請求鉅額賠償 ,實不符比例原則。原告稱103年1月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 有龜裂及漏水瑕疵,其已向住商不動產報告,並委請夏壽 松處理,並已辦理完工竣妥。張靜芬於簽署系爭現況書後 ,其與公司主管曾至系爭房屋察看屋況,並無不實,屋況 堪稱良好,況原告在購屋之初,已入內觀看多次,並無瑕 疵,直至原告買受入住前,皆未有漏水情形,其已善盡產 權調查之義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向 其連帶求償及要求退還仲介佣金,應無理由,況系爭房屋 成交前,原告要求其找防水專家針對本件房屋有無漏水進 行檢查,結論為本件房屋已修繕過,已無漏水,成交後交 屋前,原告再要求其找人就之前漏水部分補強,其亦已於 102年12月找夏壽松補強完畢,並由張靜芬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振寬則以:系爭房屋地坪31坪,建坪148坪,屋齡 8至9年,原開價4,800萬元,當時以3,800萬元出售已顯然 低於行情,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紀錄是人車分道的車庫別 墅,價值與系爭房屋價值無法相比擬,系爭房屋是邊間, 含裝潢,是社區型高級別墅,後排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價差



至少達3分之1,且買賣是雙方議價自行決定,原告稱系爭 房屋高於市價顯然違反常識與市場機制。又買賣當時,其 即向原告告知以現場所看為準,當時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 形,交屋後原告稱有漏水,就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與住 商不動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張靜芬則以:其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漏水,經 建商修繕完畢,其就此節事前均已告知王書聞後轉述原告 ,未曾隱瞞,其於102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現況說明書時 ,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故勾選「房屋『目前無』滲漏水情 形」,並非陳明系爭房屋從無漏水,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張靜芬亦同意自點交日起半年如有漏水,由其負責修繕, 其從未保證系爭房屋先前從未漏水。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 ,且原告於兩造102年11月28日簽約時,即要求其就系爭 房屋日前滲漏水再為補強修繕,仲介也按原告指示請土木 工程人員為防水補強,並由其支付相關費用,已於103年1 月4日完成,足見原告早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紀錄,其並無 故意不告知情形,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復於同年3月 (張靜芬誤繕為4月30日)通知其需再為房屋漏水修繕, 因仍在6個月保固期,其亦請土木工程人員為防水處理完 畢,是原告於簽立買賣合約時即知系爭房屋先前漏水之事 實,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縱 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情,然伊於原告通知後,已二次修繕 完畢,瑕疵已補正,已不符物之瑕疵要件。又原告於簽立 買賣契約時為檢查之通知,並已通知其補強,其已於103 年1月4日修繕補強完畢,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 103年6月4日,如以原告103年4月30日所寄發表示「房屋 漏水、龜裂房屋結構安全為由主張民法第359條之權利」 之存證信函計算,除斥期間亦至103年10月30日止,原告 本件起訴已逾越除斥期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住商不動產仲介,向張靜芬購買系爭房屋,價金為 3,800萬元,仲介費用為5萬元。
(二)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受僱於住商不動產,為系爭買賣 之承辦人員。
(三)原告於103年3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經張靜芬請夏 壽松施工為防水處理,共已支出16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對於系爭房屋應負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出賣人及仲介人員是否曾告知系爭 房屋曾有漏水,惟已修復等事實?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未修 復之漏水瑕疵?若有,出賣人或仲介人員是否有故意不告 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情事?
(三)系爭房屋交屋後,是否再出現漏水之瑕疵?是否為交屋前 即已存在?是否至今尚未修復?被告是否已盡修補之責任 ?原告事後拒絕被告修繕,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屋若有瑕疵,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是否因此另受有損害 ?是否得請求仲介返還佣金?若可,則其金額分別為若干 ?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中,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 係物之出賣人,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之吳振寬邢季恆、王 書聞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又原 告係與住商不動產訂立居間契約,經住商不動產指派吳振 寬、邢季恆王書聞承辦本件居間仲介業務,故無論吳振 寬、邢季恆王書聞就居間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退還佣金之對象,自應為契 約相對人之住商不動產,而非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個 人,故原告無論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連帶給付380萬元價金、 22,500元修繕費用、50,000元佣金云云,均無理由,不能 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 有龜裂及漏水之瑕疵,張靜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房屋等語 ,為張靜芬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惟經建 商修繕完畢,未再漏水等語,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於交 屋時,確存有仍「持續漏水」之瑕疵及張靜芬未依債之本 旨交付房屋一事負舉證之責。
1.參諸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存有漏水之瑕疵一情,僅提出照 片數張資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4- 113頁、卷內



證物袋),惟上開照片僅見牆壁有龜裂痕跡、或有水痕, 並未能證明上開痕跡目前仍持續滲漏水之中,此參諸證人 即另名仲介人員羅家偉證稱:交屋前我曾經有請2位防水 師傅來看,系爭房屋有修繕過的痕跡,不敢保證以後會不 會漏水,1個師傅說1樓到2樓的窗台,如果懷疑是那邊漏 水的話,有可能是外面矽力康老化所產生的,如果懷疑可 以重新上矽力康,我當時就去買1罐矽力康來補,另1個師 傅說,這個有修過,但房子會老化,所以也沒有辦法保證 ,他們2個都說沒有下雨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0頁);證人即防水處理人員夏壽松亦證稱:我102 年底去系爭房屋1次,看到的是2、3年前漏水的痕跡,103 年3月起去了7、8次,作的都是之前漏水水痕的補強,中 間有下過雨,但是沒有看到新的滲漏水的情形,原告媽媽 一旦指示哪裡有水痕,我就去補,就是把他挖掉補強再上 漆,水痕都是舊的,只是外觀的問題,功能上沒有影響, 除了遮雨棚外,其他地方都沒有新的滲漏水情形,但遮雨 棚不是房屋主體,而且那個地方不可能完全防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151頁)。堪認系爭房屋雖曾有漏水,惟其 均為肉眼即可見之水痕,其上亦有清晰可辨之修補痕跡, 其均係數年前,即經防水工程施作人員修補完畢,足見張 靜芬所辯非虛,系爭房屋雖存有水痕,惟其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曾經漏水,並經修補,其若未有新發之滲漏水情形, 即難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仍」存有漏水之瑕疵。 2.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足見出賣人所擔保者,係物於「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其上並無存有足以影響其價值或效用 之「瑕疵」已足,是系爭房屋先前雖曾有滲漏水之情形, 惟其若已修復,出賣人交付之物即難謂有瑕疵,原告除上 開照片外,要未能提出系爭房屋除上開水痕外,仍有持續 滲漏水之舉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系爭現況說明書 上係記載:「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張靜芬 於其上勾選「無」,即未見有不實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存有龜裂及漏水之瑕疵,張靜芬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房屋 云云,均屬證明不足,已難憑採。
(三)另張靜芬辯稱:其先前已向仲介王書聞告知,系爭房屋曾 經漏水,惟已經修復,其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從未漏 水等語;王書聞亦辯稱:張靜芬確實曾告知我系爭房屋曾 經漏水,惟已修繕完畢,我也向原告明確告知上情,並說



明此部份業已修復等語,原告雖空言否認王書聞曾告知伊 上情。惟查:
1.系爭房屋先前漏水經修復補強之處,要屬肉眼可見,已如 上述,復徵諸證人羅家偉證稱:當時原告問我一些牆壁顏 色油漆不太一樣,牆壁有補過的痕跡,所以請我去問有沒 有漏水的情形,我請2組師傅來看房子,他們跟高太太( 即原告母親)講,有修繕的痕跡,但不敢保證以後會不會 漏水,但當下看不出有漏水情形,他請我去問屋主,張靜 芬告訴我先前有漏過水,她已經請建設公司維修,後來就 沒有漏水的情形,我有告訴高太太,高太太有跟防水師傅 碰過面,也有當場問過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堪認上開修補痕跡因與未修補過之部分顏色不同,其 經修補之情顯然清晰可辨,原告亦已就此部份修補痕跡詢 問過羅家偉原因,原告既自承購買系爭房屋前曾經仲介現 場帶看2、3次(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主張:對於系爭房 屋曾經修補之情,全然不知,王書聞邢季恆先前向其保 證系爭房屋從未漏水,其係至調解時始第一次自張靜芬處 知悉系爭房屋曾經漏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益有甚者,經證人羅家偉陳稱:當時我找防水師傅來看會 不會漏水時,高太太在場,她也有問防水師傅,後來他要 我問屋主張靜芬的幾個問題,我也一一寫出來向張靜芬問 過,後來她還是懷疑這房子會漏水,希望過年前入住,所 以他們要求將漏水的情形作修繕,後來張靜芬同意,就自 費找夏壽松來作防水處理,高太太也都在場,報價單我也 有給她看,告訴她修繕的項目,問她是不是接受,接受以 後我才去問張靜芬願不願意負擔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3頁),堪認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房屋曾經漏水而 經修補,其因此請仲介王書聞羅家偉另委請防水師傅查 看後,惟其仍無法放心,再要求出賣人實際出資為防水處 理後,始願領受系爭房屋之交付,張靜芬對於上開要求, 亦已應允,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委請王書聞夏壽松前 來施作防水補強,原告雖否認夏壽松於系爭房屋交付前曾 為防水補強云云,惟證人夏壽松就此已於本院明確證稱: 102年年底我有到系爭房屋處去作水紋防治處理,那時他 們是否已經交屋我不清楚,但時間我確定是102年底,是 王書聞叫我去的,當時處理項目都是原告媽媽指示哪裡有 水痕,我就作什麼,當時原告媽媽全程都在,我作了1個 星期,費用是49,000元,由張靜芬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45頁),並有張靜芬提供之收據、報價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均屬虛



妄不實,其不僅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經修補,其要求交屋 前必須施作防水補強,而補強之處所亦係經原告指示而為 之。
3.綜上,堪認張靜芬王書聞等人既已將系爭房屋曾經漏水 惟已修復等資訊告知原告,上開資訊又未見有不實之處, 原告亦自承其所指稱漏水之處,即為夏壽松所證稱唯一有 滲漏水情形之2樓屋外遮雨棚(見本院卷第148頁),而遮 陽棚本非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之一部分,其材質為塑膠板, 依證人夏壽松證稱:那個地方不可能完全防水,有3個冷 氣孔在那邊,久了就會腐蝕粉碎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8頁),足見其本非耐久之素材,其腐蝕粉碎之時間 難以推算,要不能認其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 稱被告等人隱瞞上情,已屬無據,又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曾 經修補後,另要求防水師傅查看,並請出賣人出資再為防 水補強等情,張靜芬及相關仲介人員亦已勉力達成,原告 主張:張靜芬及仲介人員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 向其保證系爭房屋不曾漏水,其始以高於市場行情購買系 爭房屋,被告等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自屬無 稽,被告等人已將系爭房屋曾有漏水之資訊告知原告,係 原告自行評估後願意買受,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原告 要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四)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標 的物依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點交日起半年內如有漏 水,由賣方負責修繕,但因賣方整修而導致漏水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系爭房屋自交屋後若發現 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若於交屋日後半年內通知張靜芬,張 靜芬亦有修繕之義務,故原告於103年3月間通知張靜芬上 情後,張靜芬亦委請夏壽松前往修繕數次,花費16萬元一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支出明細表1張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房屋若於交屋後發生漏水之 情形,張靜芬亦已依約負保固修繕之責。此參諸證人夏壽 松證稱:103年3月底,仲介公司叫我去,原告的媽媽跟我 說2樓遮雨棚地方漏水,還有叫我作之前漏水水紋的補強 ,我共去了7、8次,水紋都是之前存在的,沒有新的,之 所以沒辦法1次補完,是因為原告媽媽看到哪裡有水痕, 就叫我去補,所以我很累,因為他們沒有1次說完,費用 總共是16萬元,是跟張靜芬請求的,原告自己付的22,500 元,是原告說外面開放式的陽台也要作防水的費用,因為 外陽台本來就是讓水流的,所以跟漏水沒有關係,他們所 說的瑕疵我已經完全修復完畢,我有請他們確認有無問題



,結果他們叫我的人去他們的辦公室作其他工作,我跟他 們講,不行喔,我負責的地方只有系爭房屋,我很不高興 ,才把人撤回來,後來就沒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51頁),堪認原告所自行支付之22,500元,係其另委請 夏壽松施作與系爭房屋漏水無關之外陽台防水塗料,其主 張:此係因漏水造成櫃子上方腐爛之修繕費用,亦應由被 告等人賠償云云,已非事實,要屬無據外,又夏壽松於10 3年3、4月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防水補強等工 程,業已修復完畢,此徵諸原告竟擅自請求夏壽松指派之 工人前往施作與系爭房屋無關之辦公室工程一事可明。故 夏壽松於103年4月間就原告所指之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未修復完全,或再發生滲漏水之 情形,亦未能舉證於104年1月22日起訴前,曾再通知張靜 芬修繕或行使民法第359條權利之證明,依民法第365條規 定,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其主張減少價金云云,已無理由。況張靜芬於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允諾,仍願意就原告主張之遮陽棚漏 水處負修繕責任,原告稱不願夏壽松繼續修繕,張靜芬亦 委請其他防水師傅欲前往修繕,惟遭原告拒絕,有張靜芬 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原告自承: 若非張靜芬親自出面,其不願修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足見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修繕,張靜芬已履 行契約約定之修繕保固責任,原告請求張靜芬應減少價金 、支付修繕費22,500元云云,俱無可採,均不足取。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822,500元,吳振寬邢季恆王書聞應另再連帶給付原告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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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