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祈勇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祈勇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祈勇於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所 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14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共同擔保,向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嗣併入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該抵 押權貸款80萬元,約定年息依10.5% 計付,借款到期日為94 年5 月4 日(下稱系爭借款)。詎料楊祈勇於87年10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不願清償系爭借款,致屢招日盛銀行催討 債務,及欲聲請拍賣該筆土地,原告因不願見祖產遭拍賣, 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出面與日盛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嗣於100 年3 月8 日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00 萬元代償 系爭借款,日盛銀行則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且已登記完 畢在案。又原告係受讓日盛銀行對被繼承人楊祈勇之金錢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本息總計100 萬元,故原告即取得 原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且經被告屢催被告清償未果,其對於楊祈勇之 債務,自應概括繼承,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40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 更契約書、借據、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函調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1402地號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南市地○○○○○○○○○ ○○○○○○○○○設○○○○○○○○○○○○段000○ 00000地號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載,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附卷足參,經核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 項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亦為同法第274條、281條、第344條所明定。六、經查,被繼承人楊祈勇積欠日盛銀行楊祈勇80萬元之借款債 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嗣由原告與日盛銀行達成和解,由原告清償 合計100 萬元借款本息,此係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 於各自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楊祈勇之系爭 借款債務。又原告於清償後,取得與原債權人同一之地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繼承被繼承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於原告先行清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祈勇遺產之範 圍內,按其應繼分即21分之1 之比例,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債
務100 萬元之21分之1 即47,619元,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至原告餘此部份之請求,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不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祈勇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7,619元,及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爰就其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以47,6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繼承楊祈勇遺產範圍內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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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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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麗珠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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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順明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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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瑞珍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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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殷楊玉梅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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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秋蓮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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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麗花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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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朝貴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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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朝發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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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采燕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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