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實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井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 司)之債權人,伊與利安通公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3 號事件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約定利安通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利安通公 司並表示其與被告間就「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目前該工程正在進行 驗收,兩造與利安通公司三方亦於民國101年6月6日簽訂監 督付款協議書,同意由伊代利安通公司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嗣因伊持上開和解筆錄及監督付款協議書聲請對被告強 制執行,遭被告否認利安通公司之債權並聲明異議,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利安通公司對於被告於400萬元範 圍內有工程驗收款等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利安通公司提交之結算資料尚有諸多缺漏,伊與 利安通公司未就工程款為結算,且依伊之帳上資料,利安通 公司之工程款於扣除伊墊付之借款、及因利安通公司瑕疵修 補逾期之罰款等,利安通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且利安通公 司已向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審 建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 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規定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向管轄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對第三人提起,故如債務人已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並已繫屬於 法院,債權人自無重複起訴之餘地。債權人自得對已繫屬中 之案件經由參加訴訟程序輔助債務人以替代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要旨可參)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利安通公司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43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記載利安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而利安通公司因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與 被告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兩造與利安通公司三方於101年6 月6日曾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三方同意由原告代利安通公 司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一節,有兩造均未爭執其真正之系 爭和解筆錄、監督付款協議書、及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 第6 -7、26、134-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 告嗣於103年8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及監督付款協議書,以 利安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標的,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 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即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本訴,惟利安通公司亦 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現 由本院以104年度審建字第4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下 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1998號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審建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是以,原告提起之本訴及利安通公司提起之 另案,均係主張利安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堪 認定。
五、準此,原告雖因被告否認利安通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影 響其基於利安通公司債權人地位代位收取利安通公司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利安通公司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現業經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得以對已繫屬中之另案經由參加訴訟程序輔助利 安通公司,以替代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起訴,並無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係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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