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17號
KSDV,104,訴,181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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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楊喬涵
兼法定代理 陳瑾儒

法定代理人 楊佳宸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原告起訴違背前揭法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禁止重訴之訴訟,不問 其形態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不問該訴訟所繫 屬法院之審級如何,現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均 屬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麥當勞(警察誤謄為372 號)附近毆傷原告2 人 。造成原告陳瑾儒受有前胸、右手肘、左上臂多處挫傷;原 告楊喬涵受有左臉眼睛下方1.5 公分開放性傷口、鼻樑左側 1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此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起訴,被告之侵權行為甚明,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瑾儒楊喬涵之醫療 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4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瑾儒楊喬涵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 號受理在案,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提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附民字第96號之 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因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 無罪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 訴,並就前案併行上訴,現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繫屬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查明無訛。而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請求依據之事實均係 上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所載被告故意傷害 行為成傷之損害,傷勢亦完全同一,且前案原告陳瑾儒聲明



請求醫療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工作損失5 萬元 ;原告楊喬涵聲明請求醫療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 ,依上開本案原告之主張,乃再為同一內容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在前案請求之範圍內,非屬一部請求,足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 ,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程序上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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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