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66號
KSDV,104,訴,1766,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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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沈映霞 
被   告 郭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弄 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錢雅梅(民國102 年10月25日歿)所 有。錢雅梅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約40年,因原告積欠高利貸 ,擔心禍延母親,於90年、91年間離家失聯,復因原告父親 早逝,錢雅梅成為獨居老人,惟有熱心鄰居即訴外人陳峰連 視錢雅梅為至親,就近照顧其7、8年之久。系爭房地坐落地 區於98年間淹水,錢雅梅被緊急安置在被告經營之養護中心 (下稱系爭養護中心),為期一週,待陳峰連整理妥當後, 錢雅梅返家生活,被告因而認識錢雅梅
㈡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於99年9 月20日再次淹水,被告勞師動眾 乘坐橡皮艇涉水將原已於鄰居家避難,過幾日即可步行回家 而無庸安置之錢雅梅送往遠在數10公里外之系爭養護中心。 陳峰連曾前往系爭養護中心探視錢雅梅,養護中心人員稱上 級指示其不要再前往探視,形同隔離軟禁錢雅梅。 ㈢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偕同錢雅梅前往訴外人蕭家正公證人處 ,由被告定下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價金,買受錢雅梅 所有當時公告現值1,676,200元、市值則應有約240萬元之系 爭房地,約定以該價金及政府補助每月6,000 元,負擔每月 18,000元之養護中心住院費(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房地 坐落地區因岡山捷運動工,後勢大好,交通便利,且對鄰近 陳峰連而言,屬於重要之畸零地,倘錢雅梅有意出售,陳峰 連必定購買,是以不可能只值70萬元,且錢雅梅住在系爭房 地30、40年,不是第一次面對淹水,又有社工及陳峰連協助 起居,根本無出售系爭房地改住進系爭養護中心之必要,被 告知悉系爭土地位置優越,又因岡山捷運站通車後,更具有 價值,被告竟刻意接近年邁之獨居老人錢雅梅,目的係要取 得系爭房地,仗優勢資訊地位,用話術誘騙高齡84歲、單純 、資訊封閉、不知道前於65年間以23萬元購入之系爭房地於



99年間已漲至240 萬元之錢雅梅用區區70萬元賤賣系爭房地 。臺灣人平均壽命78歲,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錢雅梅過世 後如有剩餘款項須交予繼承人即原告,然70萬元價金根本過 低,花不了多久,被告故意要讓原告無法取得餘款。 ㈣錢雅梅於系爭養護中心居住3 年1 個月,於102 年10月25日 病逝,被告將錢雅梅銀行戶頭存款共314,200 元全數領出, 並以喪葬費共320,000元之名義核銷上開所有存款。原告於 102 年11月10日輾轉得知母親病逝噩耗,於隔日即同年月11 日與被告會面,當時被告未承認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之,謊 稱錢雅梅先出賣房屋後,方攜賣屋款入住系爭安養中心,惟 被告於會面後2 日即同年月12、13日惡意失聯、避不見面。 原告於14日上午尋社會局求助,被告方於下午來電相約於同 年12月5日公證人處見面。原告見系爭契約後,質疑市值240 萬元之系爭房地,怎以70萬元出賣,被告即表示願再加30萬 元,原告不接受,被告又再加10幾萬元,共約40幾萬元以求 和解,惟原告仍不接受,可見被告自知詐欺理虧,才願用40 萬元和解。
㈤被告買受系爭房地,除支出70萬元價金外,尚支付15萬元之 過戶規費,共支出85萬元,故以99年系爭房地市值240 萬元 計算,扣除被告支出之85萬元,原告作為錢雅梅之唯一繼承 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價差155 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錢雅梅因原告失聯多年,獨居生活不甚便利,故由岡山鎮公 所協助代為申請居家服務,97年4 月25日由路竹社會福利協 會接受派案,提供定時到宅之服務,期間錢雅梅之唯一親人 即原告仍無法聯繫。嗣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因錢雅梅 所在系爭房地地處低漥,每逢大水必淹,當時錢雅梅家淹水 約一公尺,居家服務單位於98年8 月10日協助錢雅梅緊急前 往被告經營之系爭養護中心即永新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 嗣錢雅梅於98年8月17日返家。
㈡99年9月19日凡納比風災,岡山區淹水嚴重約3公尺,因9 月 20日仍放颱風假,無服務員前往服務,又因淹水無法進入服 務,被告當時心繫錢雅梅安危,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便與路 竹社會福利協會社工即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毛信太攜帶水及麵 包等,涉水進入白米村關心錢雅梅之安危。到達系爭房地時 ,發現錢雅梅已於鄰居房屋2 樓避難一晚,錢雅梅曾因淹水 而緊急入住系爭養護中心,故被告當下詢問錢雅梅是否願意 短暫入住系爭養護中心幾日,待水退後再返家,錢雅梅表示



願意,被告等人隨即聯絡消防隊協助將錢雅梅送至劉嘉修醫 院體檢後,於當日下午5 時經劉嘉修醫療車載至系爭養護中 心接受照顧。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軍方協助整理家 園,被告遂帶錢雅梅回家察看整理情形,錢雅梅並未留在家 中而返回系爭養護中心,心情鬱悶,表示家中淹大水後,其 不敢回去居住,深怕往後常有此情,逃生困難,乃決定賣房 入住養護中心。原告多年來對錢雅梅不聞不問,失聯期間錢 雅梅遭逢多次淹水之苦,錢雅梅擔心自己年事已高,若再次 遭逢水患恐逃生不及,故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做出賣房養 老之決定。錢雅梅基於自由意志處分其財產,又經民間公證 人公證,一切均具合法性。被告基於幫助錢雅梅之目的購買 系爭房地,並承諾當房屋價金用罄時,仍會負起後續照顧之 責與喪葬事宜。
㈢被告向錢雅梅買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由於地勢低窪,每 逢大雨必淹水。又依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面積為247 平 方公尺,前方及側面均臨路,系爭土地範圍包括2 條既成道 路,故登記面積較實際得使用面積大,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後 ,實際買賣價格高於公告現值。近年因政府疏洪工程奏效, 此區連續幾年未再淹水,又因岡山捷運等多重因素,故地價 有被炒高之跡象,惟當時淹水狀況與現今治洪奏效後之狀況 無法同日而語。又原告所比較者乃面臨10米路寬之土地地價 ,系爭土地坐落於4 米無尾巷內,地處低漥,且土地面積包 含2條既成道路,地價自有差別。
㈣原告於錢雅梅生前多年失聯,錢雅梅之喪禮其亦未參加,待 喪禮結束後幾日方出面表示賣屋價金若不足以支付錢雅梅所 支出相關費用,其無力清償,惟若有剩餘,則要求系爭養護 中心交出餘款。當系爭養護中心提出各項花費明細時,原告 又表示系爭養護中心辦理錢雅梅喪禮過於鋪張浪費,影響其 繼承權。期間原告多次向媒體爆料、向政府機關投訴,甚至 透過民意代表、公證人、喪葬業者等,請求渠等間接給予被 告壓力,目的係要求被告給予原告金錢。
㈤被告因於錢雅梅生前得到其授權及委託,方於其往生後請毛 信太領取錢雅梅帳戶內之存款,以辦理後事,惟毛信太及被 告不諳法律,方觸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已於另案民事調解 成立,被告認為並無虧欠錢雅梅,亦未讓錢雅梅失望,故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 頁):
1.錢雅梅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離家失聯多年。



2.98年間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淹水,錢雅梅被緊急安置於被告經 營之系爭養護中心,為期一週後,返家生活。
3.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於99年9月20日再次淹水,被告等人涉水 將原已於鄰居家避難之錢雅梅送往系爭養護中心。 4.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偕同錢雅梅前往公證人處,定下以70萬 元為價金,買受錢雅梅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 該價金及政府補助之每月6,000元,負擔每月18,000 元之養 護中心住院費。
5.被告與錢雅梅於99年11月1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6.錢雅梅於102年10月25日,在系爭養護中心病逝。 7.被告將錢雅梅銀行戶頭存款領出,支付約32萬元喪葬費。 8.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出面處理錢雅梅身後事宜,於102年12 月5 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㈡爭點:
被告有無侵害錢雅梅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與市值之價差?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錢雅梅遭被告侵害權利,無非係以被告以 話術、仗資訊優勢等詐術致錢雅梅陷於錯誤而賤價出售系爭 房地,準此,本件主張其被繼承人錢雅梅遭被告詐欺之原告 ,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此一事實無非係以錢雅梅年事已高、無出售系爭房 地之需求與能力,及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價格實價登錄資訊、 交通便利為其論據。然查,原告自承係錢雅梅唯一繼承人, 於90、91年間離家失聯,迄錢雅梅於99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 已有8 年,期間係由不具扶養義務之陳峰連與社工等人協助 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98年、99年間 系爭房地坐落地區淹水,錢雅梅被緊急安置於被告經營之系 爭養護中心,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乙情,俱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而錢雅梅係15年間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當時高齡84歲,屬無謀生能力且 獨居、需受照顧之人,衡情對於如錢雅梅般之長者而言,能 確保有人照顧、看護、供食、陪伴等生理需求實屬最為重要



之課題,而其當時所剩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並領取政府補助 之每月津貼6,000 元,則其將系爭房地作為換取被告提供終 身照顧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本院復當庭勘驗蕭家正公證 人公證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蕭家正逐一確認契約書 內容,向錢雅梅確認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約160萬元,買賣價 金70萬元及政府津貼每月6,000元,支付安養費每月18,000 元,付不足由被告負責到錢雅梅過世,如有剩由錢雅梅之女 領回,錢雅梅表示其女已經跑了等情(光碟見本院卷第118 頁,勘驗結果見第250 頁),可見錢雅梅當時精神狀況正常 ,清楚知悉係出售房地且出售價格遠低於公告現值,難認有 何意識不佳或陷於錯誤之情形。錢雅梅蕭家正詢問是否有 子女時,雖先稱沒生過孩子,復稱原告係養女,又稱原告已 經跑了等語,然其有無生過子女一事並非其前往公證出售房 地之目的,且其或出於不願詳談原告離家失聯細節之心理而 否認曾生過子女,是其此項陳述過程尚難認其屬於無意識能 力之人。錢雅梅既清楚知悉係為出售系爭房地而前往公證契 約,並簽名其上,是縱系爭契約係在被告主導下完成,仍屬 出於錢雅梅之自由意識所為,原告主張錢雅梅無出售系爭房 地需求、無法出賣系爭房地、係受被告與蕭家正主導云云( 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3頁背面),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論據。
㈢系爭房地地勢相較於改建樓房增高地面之鄰居土地較為低窪 ,容易積水,且土地登記面積247平方公尺實包括2條既成道 路,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8、25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1紙、系爭房屋暨錢雅梅之照片4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4頁),堪信為真。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地前道路寬度可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 頁),仍不足以否定上開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記 載交易價格240 萬元之資料係鄰近臨10公尺道路之土地、辦 理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之買賣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與 系爭房地情形不同,尚難逕為比擬認定系爭房地縱順利出售 必亦有此行情,況錢雅梅係在淹水後未久即出售,屬於對房 價不利之條件,以致出售價格較低,亦非屬不合理。又被告 與錢雅梅訂立之系爭契約載明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公證費、契稅等規費,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作為錢雅梅養 老照顧費,安養費用為每月18,000元(其中6,000 元由政府 補助款給付,12,000元由買賣價款給付,不含個人消費如尿 布、救護車、個人購置私人物品及住院所請一對一特別看護 等費用),若花完該款項,後續養老照顧問題由被告負責到



雅梅死亡,喪葬費用由買賣價款支付,若買賣價款用盡仍 須由被告依錢雅梅生前意願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可見被告所負義務係確保錢雅梅終身住在安養院,直到後事 處理完畢,亦即在錢雅梅無額外消費之情形下,上開買賣價 款及每月6,000元津貼將在5年後用罄【700,000元÷(18,00 0元-6,000元)=58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 年後 之花費除上開持續每月6,000 元津貼外,均須由被告自行吸 收,而錢雅梅當時均能站立、活動、意識清楚,參以歷年統 計8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可再活7 年,實較臺灣男女平均壽命 78歲為久,又錢雅梅於102 年10月25日過世時,經醫師診斷 直接死因「慢性貧血」之發病時間亦僅約發病1 年,有死亡 證明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於99年訂約當時 狀況觀之,錢雅梅並非不可能再繼續存活逾5 年,再者,被 告雖取得系爭房地,卻未必能順利出售變現,原告主張被告 可順利轉手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尚嫌無據,是 以系爭契約對於錢雅梅尚非顯失公平,實難認被告係詐騙錢 雅梅而侵害其權利。
㈣又按事後和解不足以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詐欺意思,原告 主張被告自知理虧,曾表示願出價40萬元和解云云(見本院 卷第170 頁背面、第250頁、第253頁背面),尚難憑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論據。參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 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204至206、210至212頁),亦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錢雅梅權利之事實。
㈤末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起扶養義務,本毋待法律規定, 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有為此一規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現代各國 無不有相類規定,此為文明進步社會所共認,爰予明文入法 ,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 民法思潮兩俱兼顧。本件原告係4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於 90年間正值壯年,卻因負債恐禍延其母而離家失聯,固有其 考量及苦處,然對錢雅梅而言,又何嘗毋須忍受長年擔憂子 女在外人身安全與無子女陪伴之孤寂,當地於99年間淹水3 公尺,甚至據報有3 名老人因此喪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 頁),錢雅梅所以甘願離去居住逾30年之系爭房地,同時無 異於放棄對子女歸來之長期殷盼,究其心理,衡情無非深知 終有離世一日,屆時之前尚存養護中心關懷之溫暖方可謂主 觀真實,而非系爭房地之客觀上最大可能交易價格,否則果



倘當日乘坐橡皮艇涉水前來搭接者,係生養拉拔長大之原告 而非僅曾相處一週之被告,其又何以會放下一切住進安養中 心僅求安享晚年,如今徒留倩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 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50 頁)予原告思睹。孝順不待富貴之 日,今子欲養而親不在,原告只能著眼於系爭房地之優點及 鄰近房地成交價格,主張錢雅梅權利遭受侵害而基於繼承人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雖有其維護自家財產權益之立場,然本 院綜核上情,認為與錢雅梅著重之價值不同,實無從認錢雅 梅遭受被告不法侵害。
㈥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錢 雅梅權利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惟本院認本件事證不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錢 雅梅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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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