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23號
KSDV,104,訴,1623,2015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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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吳心安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張宏麒 
被   告 謝芳妃 
被   告 張馨文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宏麒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34萬元之本票1紙予其,並經被告謝芳妃王水美張馨文於其上背書,嗣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因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簡 易程序。乃本院誤分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且業經兩造就本案 內容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受 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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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