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曹豊成
楊至剛
被 告 陳田禮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本件原告原對於系爭債務人即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安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田仁、陳劉 惠中、陳建廷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以其已 辭任董事,對於上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之個人事由聲明異議 ,有其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 77頁、第72至73頁)。被告本件異議之事由既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參照首揭規定,該異議效力不及於日安公司、陳田仁 、陳劉惠中及陳建廷,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安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田仁、 陳田智、陳劉惠中、陳建廷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4月11日、93年2月6日與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經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簽立保 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保證就主債務人 日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限度 內,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委請原告開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訴外人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下稱明華國中)保證其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事項,保證總金額以4,408,092元為限,如因日安公司未 履約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之中長期放款利率上限(本件代償時 為2.48%)計付利息,並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日安公司因無力清償系爭工程欠款,經明華國中追繳履 約保證金,並請求原告依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約定撥付 ,原告已於104年4月10日代償墊付4,408,092元予明華國中 收訖,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日安公司清償上開墊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為日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因擔任日安公司之董事而擔任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嗣已於95年4 月 10日辭任董事,而系爭債務乃原告於104年4月10日代償後, 始行發生,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無庸就卸任董事後 日安公司所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 銀行,並為本件債權人。
㈡日安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田仁、陳田智、陳劉惠中、陳 建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2年4月11日、93年2月6日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並為系爭約定。 ㈢日安公司嗣因無力清償系爭工程之欠款,經明華國中追繳履 約保證金,並請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撥付; 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0日代償墊付4,408,092 元予明華國中 收訖。
㈣被告於95年4 月10日辭任日安公司之董事。 ㈤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債務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起算日及數額。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係因擔任日安公司之董事而為該法人 保證,而得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予以免責?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據?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又被保證之主 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 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 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參照)。保 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 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 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 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契約於契約 「成立時」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 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 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復按因擔任法人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 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99年5月2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 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保證債務;惟 如係修法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則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其因擔任日安公司董事 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而系爭保證債務於民法第753條之1 修法後始發生,其無庸就卸任董事後日安公司所生之債務負 保證責任,既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於92年4月11日、93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 委任保證契約書時係擔任日安公司之董事,嗣於95年4月10 日解任該董事職務乙節,有日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 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2頁),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本件其擔任日安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係基於該董事身分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而觀之兩造 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其上均未有被告 係基於日安公司之董事身分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 關記載;又依原告提出之華僑銀行業務手冊授信業務篇授信 規則(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第175至178頁),原告內部針 對有關保證人之資格或條件,並無借款人為公司時,必須以 其董事或董監事全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復觀之相關授 信審核表、信用調查表之記載(本院卷第137至152頁),業
已載明被告等人係以私人身分參加連保,且原告審核系爭連 帶保證人之資格,均係依照上開授信規則予以查核保證人之 個人資力、經歷及代償能力等項,並未以其係擔任日安公司 董監事之身分為審核或准許要件;再參以本件5位連帶保證 人,其中僅被告與陳田仁、陳田智具有日安公司董事身分, 然陳劉惠中、陳建廷2人均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事,且觀諸 斯時日安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本院卷第112頁),尚有董事 尤逢鵬及監察人陳呂秀錦等2人未共同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 人。綜上均無足證明被告本件擔任日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係基於該公司董事身分始為之,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縱令被告前開主張其係基於日安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本件 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惟被告係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約定就主債務人日安公司於明華國中系 爭工程之屢約責任,於4,408,092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 任,有委任保證契約書存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照上開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93年2月6日即已成立,連 帶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發生,足見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時(93年2月6日)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 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系爭工程 屢約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非可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尚未發生。又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既係於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 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無 從溯及適用。則被告主張: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係於104年4月 10日原告代償時始行發生,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53條之1規 定予以免責云云,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確係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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