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9號
KSDV,104,訴,1239,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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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村屬國軍老舊眷村,原告楊熙榮 前經核准使用眷舍,原告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則為居 住其內之○○(下合稱楊熙榮等4 人)。因主管機關國防部 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決定改建該眷村, 惟楊熙榮等4 人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於被告接管眷舍 業務後,註銷楊熙榮之眷戶資格,並對楊熙榮等4 人提起遷 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決命楊熙 榮等4 人應自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 ,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及自民國96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4 元,楊熙榮等4 人不服,迭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經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428 號裁定楊熙榮楊景蓉應賠償被告 之訴訟費用額為35,323元,楊劉雅英楊景星應賠償被告之 訴訟費用額為35,323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1 月 26日以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司法院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闡明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所享有之權益,應比照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又眷舍使用關係 應定性為公法上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法理,被告自應按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 )第5 條第1 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4條 規定,給付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 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予楊熙榮等4 人,且於被告發放系 爭補助款以補償楊熙榮等4 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前,不得終 止楊熙榮等4 人使用眷舍之權利。詎被告迄未給付,楊熙榮 等4 人自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存有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熙榮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無請求給付系 爭補助款之權利,相關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不同意見書或 協同意見書,僅為大法官之個人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系爭補助款之給付,屬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此與伊 基於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而主張楊熙榮等4 人應遷出並返還眷 舍,非本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亦無本質上之類似性或高度 實質關聯性,復無何等法律漏洞存在,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餘地;再眷舍配住關係乃私法上使 用借貸關係,無從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146 條第2 項之法理 ,楊熙榮等4 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雄市○○○村屬國軍老舊眷村,楊熙榮前經核准使用眷 舍,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則為居住其內之○○。嗣 因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於該自治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 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楊熙榮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 證,於被告接管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營造及列管眷舍之 業務後,註銷楊熙榮之眷戶資格。
⒉被告訴請楊熙榮等4 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96年3 月13日以民 事準備㈣狀之送達,向楊熙榮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嗣本院判命楊熙榮等4 人應自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1至 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及自96 年3 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304 元;楊劉雅英楊景星 應自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 分建物返還被告,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告3,096 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楊熙榮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楊熙榮等4 人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⒊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428 號裁定楊熙榮楊景蓉應 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5,323元,楊劉雅英楊景星應 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5,323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揭裁定 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見執行卷)。
⒋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楊 熙榮等4 人應自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 ,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304 元,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楊熙榮等 4 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抗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之必 要,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⒌楊景星楊劉雅英於104 年2 月10日所繳納之262,566 元 ,該筆款項係清償自96年3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 ,按月以2,304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執行費、訴訟費用。 ㈡爭執部分:
楊熙榮等4 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法理,主張其有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是否有據?
⒉承上,如認楊熙榮等4 人有此權利,則於被告給付系爭補 助款前,楊熙榮等4 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 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 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 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 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 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 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 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 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



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 盤檢討改進,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27 條解釋文 ,惟上揭解釋文並未宣告眷改條例違憲,是於眷改條例完成 檢討修正前,現行眷改條例仍為有效之規範;且細繹其解釋 意旨可知,大法官係經綜合比較、審酌原眷戶是否改建、不 同意改建之緣由及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後,認應予檢討改進 ,就各該情事明定相關規範,並非逕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違占建戶,均得一律享有相同之權益 ,甚或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可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給付 各該補助款之權利。
㈡佐以釋字第727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 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享有依眷 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 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 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 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 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 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 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定所為差別待 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見本院卷第61頁)。是大法官業已明確宣示憲法第7 條之平 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立法機關得就各種 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 額度等有關規定,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 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故眷改 條例就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為差別待 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僅其差別待遇之內容應更加周延、 細緻化,益徵釋字第727 號之解釋意旨,實無認定不同意改 建原眷戶與同意改建者應具有絕對相同權益。至個別大法官 就釋字第727 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雖 有助於形塑、完善我國法學發展,然尚無從逕以其意見為據 ,直接賦予個別人民法律上之權利。故楊熙榮等4 人請求被 告應比照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給付系爭補助款予楊熙榮等4 人,洵屬無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至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 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 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參見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然而,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 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是楊熙榮等4 人主張被告應先行發放系爭補助款後,方得終 止楊熙榮等4 人使用眷舍之權利,已屬無憑。又被告於96年 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向楊熙榮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未對楊熙榮等4 人負有 給付系爭補助款之債務,亦如前述,是兩造間既無存在何等 雙務契約,未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或對立之債務,楊熙榮等 4 人自無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進認本 件有妨礙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㈣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 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 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 失,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亦分別明定「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 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契 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②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 機關執行其職務。③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 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除行政機關與人民和解而締結 行政契約外,行政契約應以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並符合法定情 形為要件,然而,被告提供眷舍予楊熙榮等4 人居住,屬福 利措施,且被告並無先行發放系爭補助款之給付義務,俱如 前述,是眷舍之使用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三章所規範之行政契 約,本質上有所歧異。復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 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



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 房屋及土地)之配住,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 而發生之私法關係,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 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是楊熙榮等4 人 主張眷舍使用關係應定性為公法上行政契約,渠等得執行政 程序法第146 條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並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楊熙榮等4 人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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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