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9號
KSDV,104,訴,1239,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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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熙榮 
      楊劉雅英
      楊景星 
      楊景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作成後 ,我國立法院及相對人均置其解釋意旨不顧,迄未進行修法 ,致使伊等原眷戶權利蒙受巨大不利益,伊等將提起補充解 釋憲法,爰聲請於該補充解釋憲法程序結束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 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 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非關該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 ,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 第65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即原告楊熙榮楊劉雅英楊景星楊景蓉(下合稱 楊熙榮等4 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7 日104 年度訴字第 1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惟查,楊熙榮等4 人並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酌以楊熙榮等4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渠等有無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 條第2 項、第14條規定,給付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 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之權利,非關相對人註銷楊熙榮眷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自行調查審認,尚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故 楊熙榮等4 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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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