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6號
KSDV,104,訴,1196,2015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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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蔡余素琴
被 上訴人 蔡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裁定駁回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 18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於104 年9 月21日以 逾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業經 104 年8 月14日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於受第二審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暫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本 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上訴人逾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駁回 上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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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