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原告與被告黃敏雄、黃士銘、黃林炭、黃小玲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於起訴、委任書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 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 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 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除有上開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能對外代 表公司者,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總經理並無代表該公司之 職權。而此項規定係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民法第 555條有關商號經理人之規定而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提起本件之訴,雖於起訴狀上 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惟查,鍾隆毓為原告之總經理 ,並非董事長,其董事長為吳東亮,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原告之起訴顯未經合法之代表人 代表該公司為之,其起訴程式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其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由其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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