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顏林金梅
訴訟代理人 顏忠誠
顏世榮
被 告 陳岑佾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林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易字第800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437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岑佾受僱於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高雄市公車248 號路線之客 運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文聖 街口(即西門站)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顏富及原告於 公車站牌旁等候搭乘,見系爭公車駛來,乃舉手招呼,被告 陳岑佾本應注意公車臨時停車應緊靠站牌前之道路右側,並 注意確認欲搭乘公車之乘客均安全上車後,方得關閉車門、 起動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已過站牌約10公尺始停下,又未等待從站牌處走來之原 告安全上車,僅顏富上車後即先行關閉車門並起動行駛,致 原告反應不及因碰觸車門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右腳股 骨頸外傷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426元、⑵看護費 用1,149,856 元、⑶醫療輔助器具35,178元、⑷營養費5,72 1 元、⑸交通費3,000 元、⑹無障礙居家改造150,000 元、 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2,405,18 1 元,原告僅就其中2,404,749 元請求被告陳岑佾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東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岑佾之僱用人,應與被 告陳岑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7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公車有安全設計,需上下客之車門已完全關 妥,車輛才能起動,被告陳岑佾當時係在乘客上下後、妥善 關閉車門方緩速起動離站,原告斯時從系爭公車右後方追趕 並伸手碰觸車門欲乘車,而重心不穩跌倒,實為被告陳岑佾 無法預見之情形,且原告並非乘客,僅係車外之第三人,縱 被告陳岑佾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過 失情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80%過失,自應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看護期間僅有3 個月,逾此期 間應無必要,原告購買醫療床、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均 非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至於醫療費用、輪 椅、護理用品、營養費、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岑佾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擔任高雄市公車248 號路線之客運車司機,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 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近文聖街口(即西門站)停靠等候乘客上 下車時,於顏富上車後即關上車門並起動行駛,原告跟隨在 後尚未上車,因伸手碰觸已關閉之車門,失去重心跌倒在地 ,受有右腳股骨頸外傷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1,426元、輪椅費用7, 920 元、護理用品858 元、營養費5,721 元、交通費3,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岑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南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陳岑佾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南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岑佾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擔任高雄市公車24 8 號路線之客運車司機,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36分 許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近文聖街口(即西門站)停靠等 候乘客上下車時,於顏富上車後即關閉車門並起動行駛, 原告跟隨在後尚未上車,因伸手碰觸已關閉之車門,失去 重心跌倒在地,受有右腳股骨頸外傷性骨折之傷害,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係在系爭公車車門關係後,因 伸手碰觸已關閉之車門,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然依系爭 公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經刑事庭勘驗結果、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 地位置及顏富於刑事庭證述內容(易字卷第24至27頁背面 、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陳岑佾駕駛系爭公車至西門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之位置已在中山西路近文聖街口之行人 穿越道上,並未緊靠站牌前之道路右側處,應為甚明;而 顏富及原告係一前一後自原站立處走向系爭公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時間10時36分57秒顏富緩慢步行上車(完成上車 動作係10時37分01秒),10時37分02秒原告出現在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中,10時37分03秒原告走過道路邊線,系爭 公車於10時37分6 秒緩慢起動,同時原告已走到系爭公車 車門旁,並將手伸向公車車門,依原告、顏富、系爭公車 彼此間之距離觀之,被告陳岑佾於顏富上車後關閉車門時 ,原告向系爭公車走近之情形,已在系爭公車右後視鏡之 視角範圍,亦可認定。
⒊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 不得逾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公車於未設有公車停靠區之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時,自 應遵守上述規定。又被告陳岑佾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乃具 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 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在站牌附近等候、甚至走近公 車,準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 上車後方可關閉車門、起動行駛,更為一般公車駕駛所應
注意之義務。惟被告陳岑佾停靠系爭公車之位置,不僅已 過西門站站牌,在未設有公車停靠區之西門站,又未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致原告須從原站立處走向系爭公車,而原 告走近之情形已在系爭公車右後視鏡之視角範圍,被告陳 岑佾應可注意及之,卻未等候、確認原告是否安全上車, 即關閉車門、起動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 予認定。而原告伸手碰觸系爭公車車門前如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應可發現公車已經緩步起動,原告未注意及之 ,伸手碰觸之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應可認定。經審酌被告陳岑佾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過失情形,本院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陳岑佾70%、原 告30%。
⒋被告雖以系爭公車有安全設計,需上下客之車門已完全關 妥,車輛才能啟動,被告陳岑佾當時係在乘客上下後、妥 善關閉車門方緩速起動離站,原告斯時從系爭公車右後方 追趕並伸手碰觸車門欲乘車,而重心不穩跌倒,實為被告 陳岑佾不能預見,且原告並非乘客,係車外之第三人云云 為辯,然被告陳岑佾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與系爭公車有無被 告所辯之安全設計無涉;系爭公車屬大眾運輸工具,原告 已在站牌附近準備搭乘,甚至在系爭公車停車後向系爭公 車走近,縱尚未上車,仍屬系爭公車提供運送欲服務之大 眾,而屬廣義之乘客無誤,被告陳岑佾對於原告自有等候 、確認其已安全上車方得關閉車門、起動行駛之注意義務 本件事故如被告陳岑佾緊鄰站牌處之道路右側停靠,並等 候、確認走近之原告是否搭乘、甚至待原告安全上車後始 關閉車門,系爭事故當無不會發生,被告陳岑佾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難謂無可預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陳岑佾駕駛系爭公車有未僅靠站牌前之道路右 側臨時停車、未等候、確認欲搭乘系爭公車之原告尚未上 車即關閉車門、起動行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陳岑佾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陳岑佾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岑佾受僱於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擔任高雄市公車248 號路 線之客運車司機,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應就被告陳岑佾因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426 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 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5日、非住 院期間僱請台籍看護照顧,分別支出看護費30,000元、 200,000 元、伙食費20,000元,合計250,000 元,且未 來3 年(即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至1 月29日止 ,共3 年)仍須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僱請外籍看護需支 出984,000 元(仲介服務費10,000元、外籍看護費792, 000 元、伙食費162,000 元、回國機票20,000元,合計 984,000 元)等節,惟被告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超過 3 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有爭執,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 ?該院104 年6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60945號 函覆稱:依原告病情研判,因術後需保護其患處而不宜 行走或負重,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約3 個月等語;同年 8 月19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3726號函覆謂:原告 最近一次於104 年6 月19日回診,當時其骨折癒合變形 、關節退化而不良於行,且有失智退化情形,建議得由 他人在旁協助,至他人在旁協助之程度及所需時間,則 需視原告生活形態及右腳功能恢復而定,該院難以評估 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62 頁),參以 102 年10月16日長庚醫院出具之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乙欄記載:原告平時即 需人看護照顧,此次右股骨骨折開刀後,更需要專人照 護,以避免手術後的併發症及再次的跌倒等語(警卷第 11頁),可見,原告需專人看護除因系爭事故受傷外, 尚有其他原因,僅以原告提出之104 年6 月19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症狀固定維持右腳短縮約2 公分 ,右髖關節自主活動不良,無法自行屈區及伸展,需專 人長期看護等語,仍難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期 間超過3 個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長 庚醫院104 年6 月18日函文所載,即由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又被告同意自係爭事故發生日起3 個月全日照顧, 住院期間每日2,000 元、非住院期間每日2,200 元(本 院卷第173 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5日得請 求看護費30,000元(15×2,000 =30,000)、非住院期 間75日(即90日-15日=75日)得請求看護費165,000 元(75×2,200 =165,000 ),合計195,000 元(30,0 00+165,000 =195,000 )。
⑶醫療輔助器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購買醫療床、 輪椅及護理用品,共計支出35,178元(醫療床26,400元 、輪椅7,920 元、護理用品85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被告對於輪椅及護理用品部分,合計8,778 元, 雖無爭執,而堪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惟否認原告購買 醫療床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乙欄雖提及:...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醫療 床使用及輪椅助行... 等語(附民字卷第24頁),然醫 療床主要係床面具升降功能(升降又分為手動及電動) ,用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 進活動及參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 器及軟體等產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使 用何種醫療床,亦未敘明係基於何種考量需使用之,本 院參酌內政部101 年7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佐以原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並無肢體癱瘓無法翻身且無法自 行坐起之情形,認原告已由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應無 再使用醫療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⑷營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費5,721 元, 被告並無爭執,原告為恢復受傷前之身體健康,此部分 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就診,往返 醫院及家中支出交通費3,000 元,被告並無爭執,依原 告之傷勢,確已不能駕駛交通工具自行就醫,此部分支 出,堪認必要,自應准許。
⑹無障礙居家改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返 家後無法如往常爬樓梯至二樓臥室,乃將家中一樓客廳 改建為寢室及無障礙浴廁,因而支出150,000 元等節, 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原告雖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而行動不便,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家中已無 適合原告休養之空間非予改建不能達休養原告傷勢之目 的,純以便利為由,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為回復原狀 或生活上必要支出之增加,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⑺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腳股骨頸外傷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 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 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 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係國小畢業,職業係家管,無工作收入,102 年 度申報所得為44,135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620,000 元 ,被告陳岑佾係二專畢業,受僱被告東南客運公司擔任 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離職,目前係臨時工,102 年度申報所得為270,721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東南客 運公司資本額為200,000,000 元,103 年稅後盈餘為1, 355,811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綜上各 節,並審酌原告受傷情形、休養期間,認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比例為30%,被告陳岑佾過失比例 為70%,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30%。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1,426 元、看護費用195,000 元、醫療輔具器材8,778 元、營養 費5,721 元、交通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合計673,925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471,748 元【計算式:673,925 ×(1 -30% )=471,74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7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 (即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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