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李宜蓮
被 告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7,555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