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菁萍
高金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菁萍、高金幸就高雄市○○區
○○段00地號所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10,000,000元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
銷,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81620號函文記載,該土地經鑑定結果價額為1,952,500元,
低於前揭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952,500 元,
茲以原告請求確認前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部分,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905,000元(計算式:1,952,500元+1,952,500元=3,90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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