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69號
KSDV,104,補,1869,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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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耀熙
      林清結即林耀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72)及其上同段82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清結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092,862元(計算式:面積1,046㎡×公告土地現值124,570元/㎡
×72/10000+建物現值154,700元=1,092,8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清結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林耀熙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9
9,847 元、257,095元(合計556,942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
,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942 元;查原告先位聲
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060元,應再補繳5,8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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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