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25號
KSDV,104,補,1825,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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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蔡智勇
被   告 蔡美蓮
被   告 蔡貴爵
被   告 蔡昌庭
被   告 謝蔡素珠
被   告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4,23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面積(1,560.57+784.22)㎡×原告請求持分1/6=2000/4043=1,09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17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面積(1,560.57+784.22+1,662.73)㎡×原告請求持分1/6=1,870,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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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