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劉鴻勛
被 告 張李赤
張成堯
張美玲
張俊英
張麗珍
張筱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關於前開
房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
核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表示該建物之眷
戶並無享有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