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43號
KSDV,104,聲,34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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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柯博欽
相 對 人 葉秋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 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審至第三 審辦按期限合計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此期 間可能蒙受之損失為259,980元(計算式:1,200,000×5%× 4.333=259,980 元),是本件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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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