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37號
KSDV,104,聲,33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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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施羽宸 
相 對 人 施明德 
      施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施明德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依法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 1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主張對相對人施明德之債權業經依法抵銷;至對另一相對 人施明賢之債權,則業已清償。為恐本件異議之訴訴訟終結 前,聲請人之土地遭拍賣,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7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相對人施明德部分:
(一)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施明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施明德部分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施明德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571,230元,而其所聲請之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其價值為14,399,000元,經扣除預估之增值稅 285,888元,淨值為14,113,112元,此有該所鑑定報告附於 上開執行卷內可查,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 ,將導致相對人施明德不能即時由該土地拍賣所得價額受償 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 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 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 相對人施明德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失,應為340,433元(計算式:1,571,2 30×5%×52/12=340,4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酌定此 部分擔保金額為34萬元。
四、相對人施明賢部分:
聲請人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並無相對人施明賢, 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可稽。聲請人雖稱已就相對人 施明賢之債權為清償,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此並非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非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更 非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指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縱所述已清償 為真,亦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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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