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洪國禎
相 對 人 蔡崑山
蔡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083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4 年3 月31日開庭內容,以確認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開庭所述之意思,作為上訴二審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 付104 年3 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 定即明。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 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 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且該 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 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 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 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原告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 ,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 就其聲請理由雖陳稱:被告書狀記載第三人台灣汎生製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本案款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開 庭時,就此部分之意思不明,而伊上訴二審將更換律師,因 應新委任律師之要求,有調閱錄音之必要,作為上訴二審之 功擊防禦方法等語,此僅係說明其調取錄音之原因係為使律 師明瞭案情,並未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期意思不明 與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何關聯,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 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倘聲請人爭執上開事 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 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