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聲 請 人 胡晶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十月十四日、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欲依民國103年11月5日簽立之和解契 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 因故未能簽訂,而兩造未能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緣由,未 能逐字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日後必就未履行和解契約之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何謂「全新」商品之問題再 起爭議。且就和解契約所提及之商標權是否屬相對人之爭議 ,聲請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滾滾公司) 已提起確認商標權不存在之訴,因而亟需瞭解相對人於本案 開庭時關於該商標權所述,遑論聲請人日後就本案聲請再審 時,亦需就歷次辯論事實加以瞭解,為此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歷 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104年8月 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損害賠償事件,依序於103 年2月26日、7月9日、8月26日、10月7日、10月14日、11月5 日、104年1月14日、3 月1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為本件原 告,其中103年7月9日、8月26日僅聲請人到庭,歷次期日均 無證人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查詢庭後筆錄無訛。又兩造簽立 之和解契約,係經104年10月7日、10月14日、11月5日3次言 辯期日洽談、磋商而簽立,且約定於103年12月2日103 年度 簡上字第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簽訂和解筆錄,如 反悔不願依和解契約內容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 性違約金60萬元,嗣兩造於103年12月2日未簽訂和解筆錄, 本院就上開事件嗣即以兩造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且該和 解契約屬創設性和解,聲請人僅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相對人 履行,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借款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由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亦經查詢判決書及庭後筆錄確 認在案。
四、兩造確有於本件103年10月7日、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洽談 和解條件,且就相對人之商標權是否不存在,及和解契約是 否因而無效等節,在後續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有所爭執,聲請 人財源滾滾公司已向相對人訴請確認商標權不存在及和解契 約無效之訴,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蓋法院收狀戳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另案訴訟所需、為釐清和解契約「 全新服飾商品」當初如何約定、及兩造未履行和解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請求,聲請103年10月7日、10月14日、104年1月14 日、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堪認屬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所需。至103年2月26日、7月9日、8月26日3次庭 期,辯論及調查內容與兩造爭執之和解內容、商標權爭議無 關,且開庭情形已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聲請人並未說明有 何另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另103年11月5日言辯期日之法庭 錄音,業經本院製作完整錄音譯文,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 ,附於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內,聲請人欲瞭解當日開庭情 形,自可逕閱覽該案卷宗而得知,而無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103年10月7日、10月14日、104年1月14日、 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聲請則難認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不應准許 。
五、復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併此敘明。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