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50號
KSDV,104,聲,25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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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桂芳
      黃逸銘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從事代理日商NYK 輪船公司業務 ,經特許後而設立,惟此一船務代理業務已於民國102 年12 月8 日終止,眾多股東遂要求相對人解散,詎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貪圖支領薪資及其他經濟利益考量,堅不解散,且未 依法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予董事即聲請人黃桂芳 及股東會審核,顯有派請檢查人查明相對人自102 年9 月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伊等既為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 定意旨)。前揭規定既限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其選派須向法院聲請,檢查內容則止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公司 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自92年6 月30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5,600股 ,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0,000 股之5.37%,且渠等 持股迄已達共計48,890股,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章程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 應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故其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 ,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 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 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 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聲請人推薦張正輝會計師擔任檢 查人,張正輝會計師亦表明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參以 張正輝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曾任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客戶服務執行長、愛麗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等職務,此有高雄市會計師 公會104 年10月5 日函文暨檢附之張正輝會計師學、經歷資 料、相關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7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張正輝會計 師之資歷豐富,認其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復相對人迄未對此人選提出任何意見 ,揆諸上開說明,爰選派張正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六、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七、檢查人應儘速檢查完畢,並向法院提出檢查結果書面報告。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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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麗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